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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09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09 號被付懲戒人 楊 文 慶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保防室課員陳 繼 光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北分駐所警員楊 豐 駿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林 大 瑤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老碼頭分駐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楊文慶記過貳次。

陳繼光、楊豐駿、林大瑤各記過壹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豐駿、林大瑤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4 年 2 月 15 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楊豐駿,94 年 2 月 17 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林大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楊文慶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下稱基隆港警所,現已改制為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主管(任期 89 年 2 月 10 日至同年 7 月 1 日),陳繼光係同分駐所警員(88 年 12 月到職至今),楊豐駿、林大瑤均原係基隆港警所安檢隊(下稱安檢隊)隊員。緣安檢隊自 87 年 3 月 1 日起獲配發車牌號碼為 00-0003 號公務車一部後,被付懲戒人楊豐駿、林大瑤先後擔任該部公務車之保管人,並負責每日填載該部車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公文書,詎楊豐駿、林大瑤均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楊豐駿自 87 年 3 月 1 日起至 88 年 4 月30 日止,林大瑤自 88 年 5 月 1 日起至 89 年 3 月 28 日止,均明知應依據上揭公務車之實際使用里程數填載於「車輛使用紀錄表」上,竟均按照每月初該部汽車配發之油票數量,以每公升行駛 6 公里之方式自行換算相當之里程數後,將該不實之警備車行駛里程數,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公文書上,並於每月月初將上個月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彙整後,全數行使交付與基隆港警所後勤組之警員充作統計每月基隆港警所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使用里程及耗油量紀錄之用,致生損害於基隆港警所審查油票是否確實使用於配發之公務車上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楊文慶於 89 年 3 月 28 日指派警員薛昆松至安檢隊接受移交車號 00-0003 號警備車,薛昆松前往接受移交,將上開警備車駛回臺北分駐所後,楊文慶即指示被付懲戒人陳繼光保管車輛。陳繼光於同年4 月初核對該車碼表,察覺實際行車里程數僅 2 萬餘公里,而安檢隊之前隨車移交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填載之里程數已達 4 萬餘公里,惟恐日後裝備檢查時為上級察覺,即在臺北分駐所內與總務葉芹宗(前經本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271號議決記過二次在案)、主管楊文慶商議解決之道,渠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商議由陳繼光按照安檢隊先前車輛使用紀錄表記載之不實里程數,接續不實登載里程數於渠等職務上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再由陳繼光找人將該車碼表顯示之里程數調高,俾與上開車輛使用紀錄表登載之里程數相符。陳繼光旋依上開謀議,於同年 4 月初,明知上開車輛實際里程數並未達 4萬多公里,仍二次於職務上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表上不實登載該車回場里程數為4 萬 2,705 公里、4 萬 2,935 公里;再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由陳繼光於同年 4 月間某日,將上開 00-0003 號警備車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 段 439巷 1 號「騰達車行」,央請不知情之技工倪裕成將該車碼表里程數調高至與當時車輛使用紀錄表所載之里程數相符,而變造汽車碼表上用以證明汽車已行駛里程數之阿拉伯數字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港警所對車輛使用稽查之正確性。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楊文慶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陳繼光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楊豐駿、林大瑤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楊豐駿、林大瑤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緩刑三年。並均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楊文慶、陳繼光申辯意旨略稱請予最輕之懲戒處分,當改過自新云云,被付懲戒人楊豐駿、林大瑤均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文慶、陳繼光、楊豐駿、林大瑤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2,136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5 期 135-1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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