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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11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1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乙○○丙○○丁○○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乙○○、丙○○均申誡。

丁○○記過壹次。

戊○○不受懲戒。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被付懲戒人丙○○原係臺北地院法官、被付懲戒人丁○○係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被付懲戒人戊○○原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乙○○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等五人均係龍馬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與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之該公司總經理己○○經常出國球敘。被付懲戒人甲○○在股市投入鉅額資金除委由己○○操作外,並利用上班時間,自行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及投資股票未依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被付懲戒人丙○○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被付懲戒人丁○○向己○○借貸鉅額款項,並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及借款債務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被付懲戒人乙○○及戊○○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均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第 5 條之規定,爰提案彈劾,移請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以配偶庚○○名義,自 84 年 1 月 23 日起至 88 年 12月 27 日止,總累計買進上市公司股票 6 億 7,119 萬 8,900 元,上櫃公司股票 4,010 萬 4,500 元,賣出上市公司股票 6 億 9,993 萬 1,514 元,上櫃公司股票 3,648 萬 9,532 元等情,業經監察院向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甲○○股票帳戶內,其買賣資金帳面上記載甚詳,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地院政風室主任訪談時亦自承從 83 年至 89 年所謂之虧損 3,600 多萬元,都是股票買賣帳目雜亂,無法作詳細說明等語,於監察院約詢時亦陳稱:「匯豐證券的戶頭是我太太庚○○的名義。但我是將 1,300萬元委託己○○買賣股票,那些錢是貸款來的,其實我在 83 年底,委託己○○買賣,連集保簿均交由他保管,約在 88 年底左右就將股票全面出清,我在88 年底就沒有與己○○有任何買賣股票情事。我有上班時間與己○○通電話但非買賣股票……」等語(詳見彈劾案文附件一至附件四)及在本會調查時亦據申辯稱:「都是依正常程式買賣,只是不知事後發生掏空資金之事情……均委託己○○操作……」等語(參見本會調查筆錄),足見彈劾意旨認其涉足股市,尚非無據。查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86 年 2 月 18 日以86 局考字第 04427 號函令提示有案。又各級司法人員應嚴守分際,不得於上班時間內買賣股票,並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各機關首長尤應以身作則加強宣導,規範所屬,以維優良司法形象,亦經司法院於 88 年 4 月12 日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 08582 號函令在案。本件被付懲戒人甲○○身為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未能謹慎自持,除委任股市商人己○○操作股票之買賣外,並利用上班時間下單買賣股票,未能專心盡其法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審判業務,自有影響。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所提各項申辯均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 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查被付懲戒人甲○○於臺北地院政風室通知其應補正 87 年 12 月 30 日財產申報手續後,遲至 88 年 6 月 9 日始提出補正資料,且補正之資料仍漏報關於鴻海股票 1 萬股,總價 236 萬 8,000元及華碩 5,000 股總價 379 萬 5,000 元未予申報,未予申報金額總計達616 萬 3,000 元等情,有證期會查閱 87 年「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甲○○股票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詳見彈劾案文附件四及附件五),被付懲戒人對此亦不爭執,雖據其於本會到場申辯稱:「我係依證券商提供之資料,且經政風室查過,不全的部分我都已補正,至於兩張未申報部分,可能是己先生(指己○○)用我太太名義買的,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既然投資股票買賣,於申報財產時,自應事先查詢其持有股票之情形後,據實申報,要難諉過於人,所辯各節自無足採。核其行為除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丙○○原係臺北地院法官,自 86 年 3 月起至 89 年 12 月止,於匯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委託匯豐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進出股市買賣股票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時,所不爭執(參見彈劾案附件六及本會調查筆錄)。按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 年 2 月 18 日以86 局考字第 04427 號函令提示有案。司法院並於 88年 4 月 12 日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 08582 號函令各級司法人員應嚴守分際,不得於上班時間內買賣股票,並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各機關首長尤應以身作則加強宣導,規範所屬,以維護優良司法形象在案。被付懲戒人丙○○身為法官,未能謹慎自持,竟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所辯打電話並不影響公務云云,核無足採,所提各項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被付懲戒人丁○○部分:

(一)關於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丁○○於 87 年 2 月 9 日及同年 3 月 10 日分別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共 615 萬元,於 89 年 2 月 2 日先行還款 60 萬元(利息另計)等事實,有彈劾案文附件七所附之被付懲戒人親筆簽認之借據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稱:未向己○○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實因於 79 年至80 年間,經由蘇檢察官之介紹而認識己○○,在盛情難卻下,始在該公司開立帳戶,與家人集資買賣股票,並由其妹○○○等人負責處理買賣股票事宜。迨至 86 年間,因市場景氣不佳,而多年投資買賣股票毫無獲利,經家人商議後,乃決定停止股票之買賣,並出清帳戶內之股票,於 86 年 12 月至 87 年1 月間,股票幾乎已出清,87 年 2 月間辛○○因知渠之帳戶已出清不再買賣,乃要求出借,因基於辛○○在孩提時代於水溝玩水時曾救過命,且認定僅暫時借用,應不致發生問題或出差錯,在辛○○保證僅暫時借用及絕對不會以帳戶作丙或其他違法情事,始勉予同意,並不知當時辛○○與己○○間有借貸情事。嗣因 88 年間己○○因聯絡不到辛○○,即以辛○○係渠介紹希望代為處理,渠乃坦蕩面對並承擔道義責任,而與己○○商議,先代墊一成,於 89年 2 月雖書立借條,惟係出於無奈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依據彈劾案文附件七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便條紙」署名丁○○之借條,內載「本人於87、2、9 及 87、3、10 分別向匯豐借款共 615 萬元,於 89、2、2 先還款 60 萬元(利息另計)丁○○89、2、2」;另有以車資證明單充當「借條」書立內容為「87、2 月 9 日新臺幣 400 萬元(其後改為 340 萬元)2/2收現 60 萬」及「87、3 月 10 日新臺幣 215 萬元丁○○國揚:3/10」等件,均為被付懲戒人坦承係其親自簽名無訛,足證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涉借款投資股市,尚非無據。至被付懲戒人丁○○所辯上開股票之交易係借與辛○○使用一節,雖經本會調取辛○○於法務部政風司調查時訪談辛○○經其證述屬實在卷,有該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查辛○○縱對被付懲戒人有恩,惟被付懲戒人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謹慎自持,竟將其在證券公司開立之戶頭借與辛○○使用而滋生事端,其行為仍有欠謹慎,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難解免其行政咎責,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 萬元。」查被付懲戒人丁○○既係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務人員,自應依規定誠實申報,其前開關於向匯豐證券公司之借款 615 萬元,依其所辯係代辛○○所借,其與辛○○間之債權債務,均已達應予申報之規定,自應據實申報,乃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申報該筆借款,有被付懲戒人 87 年度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彈劾意旨認其有違前開法條規定,雖彈劾意旨對其應予申報之內容未盡相同,仍不影響其此部分之行為,仍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關於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丁○○對於其自 80 年 4 月 30 日起至 87 年 12 月 2 日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股票帳號:0000)買賣股票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申辯稱;「投資期間我自己虧 100 多萬,其他是我妹妹或我父母用我的股票戶頭買賣股票,我個人僅與楊○○營業員聯繫 1、2 次而已,其他都是我妹妹處理,買賣股票時,我僅將錢拿給我妹妹,一個月左右才查對 1 次,我妹妹有否作帳我並不知道,但確實是她負責買賣股票」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既未提出其父母或妹妹在其名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下單買賣股票資金來源之證據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自難空言指稱確為其妹妹○○○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所辯核不足採,所請傳訊證人已無必要。查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86 年 2 月 18 日以 86 局考字第 04427 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有案。被付懲戒人丁○○身為檢察官,未能謹慎自持,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不無影響。其行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 86 年 3 月起至 90 年 5 月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從事股票買賣賺入 533萬 0,096 元,並向匯豐證券公司以融資方式(彈劾案文原認係向己○○個人借款,嗣經被付懲戒人聲請更正,此部分已經原移送機關更正在案,見卷附移送機關審查意見修正文)積極涉足股市,且偶而利用上班時間與營業員聯絡買賣股票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6 年 2月 18 日 86 局考字第 04427 號函令提示有案,被付懲戒人乙○○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謹慎自持,其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請求傳訊證人管○○亦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五、被付懲戒人戊○○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戊○○自 85 年起至 86 年 12 月止,以其配偶壬○○名義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其於上開時間總累計買進股數 82 萬股,買進金額 2,832 萬 3,000 元,賣出股數 89 萬 5,000 股,賣出金額 3,042 萬 8,300 元,賠 210 萬 5,300 元,積極涉足股市,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5 條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其配偶於 82 年 4 月 28 日,基於匯豐證券公司係一30 年績優之老字號證券商,為合法理財投資,即親自前往匯豐證券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開立帳戶,並非渠於 85 年至 86 年 12 月間,以配偶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渠之配偶從事股票買賣,均係由其親自與營業員聯繫下單買賣,渠從未幫其與營業員聯繫買賣股票事宜。至於買賣何種股票,因資金共有且夫妻共同理財關係,或事先共同商議或由申辯人建議決定後,均交由配偶親自與營業員聯繫買賣事宜。渠於監察院約詢時供稱「…偶而利用上班時間打電話。」惟該全文為問「買賣股票種類均是你決定?自有資金多少?」答「買賣股票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是自己決定要買何種股票後,再由我太太買賣股票,與己○○無關。我金額約二、三百萬元。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答文之意係指資金為渠與配偶共同自有之資金,基於夫妻共同理財之關係,亦可參與商議決定買賣股票,惟皆由配偶下單買賣股票,買賣股票之種類決定與買賣之資金與己○○無關。且該問句亦非詢問渠是否親自下單買賣股票,實不能依該答文即認有利用上班時間與營業員聯繫賣股票。至於之所以答「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等語,係一與前揭答文獨立之字句,從其與前揭答文有「。」(句號)可知,該句係指渠打電話與配偶聯繫詢問其買賣股票或家務情形,而非打電話給營業員從事買賣股票。蓋因資金乃夫妻共有,且配偶仍須照顧二子,偶而打電話與太太聯繫詢問其買賣股票或家務情形,亦屬常情。再況且無任何營業員指述渠曾於上班時間打電話向其下單買賣股票,或有任何電話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等資料可憑,彈劾案文武斷臆測渠供稱「…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係與營業員聯繫買賣股票事宜,實係一毫無客觀積極之主觀推測之詞,並非事實。且依其配偶之證券存摺資料顯示,渠之配偶買賣每筆之數量與金額,82、83年及 84 年間每筆成交至多僅 1 萬股即 10 張,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85年、86 年間每筆成交至多 10 萬股,金額至多 200 餘萬元。以其任職檢察官多年之薪資所得及配偶之積蓄,亦屬合理相當。而從每年買賣筆數、數量及金額以觀,其配偶僅係一剛入股市之投資人,並非進出頻繁之投機者,亦非彈劾案文所稱買賣股票進出頻繁、積極涉足股市者。渠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以來,均戮力從公,每年考績均列甲等,並無未專心其檢察官之職務等語。

(三)查彈劾案文指被付懲戒人利用上班時間,積極涉足股市,係以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坦承「我買賣股票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是自己決定要買何種股票,再由我太太買賣股票,與己○○毫無關係,我金額約二、三百萬元。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云云為論據,惟被付懲戒人申辯已澄清其事,謂上班打電話之對象為其配偶而非營業員,且又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於上班時間直接與營業員接洽下單買賣股票行為,尚難僅憑其於監察院約詢時之「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即推定其有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情事。其於上班時間偶而以電話與關切配偶股票買賣事宜,容有不宜。然依卷附其配偶壬○○在匯豐證券公司證券存摺所載:82 年度買進賣出各 8次、83 年度買進、賣出各 3次、84 年度買進賣出各為 1 次、85 年度買進賣出各 5 次、現券交割 1次、86 年度買進賣出各 7 次、現券交割 1 次,稽之股票交易有進有出,以買進之筆數而言,其 5 年間共 24 筆、現券交割 2 次,每年平均成交筆數不到 6 筆,縱其於上班時間,偶而以電話關切配偶買賣股票情形,且次數不多,其行為類如關切家務,尚難因而遽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5 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情事,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六、關於被付懲戒人甲○○等參加龍馬高爾夫球隊部分:

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甲○○等五名,參加龍馬高爾夫球隊,與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之己○○經常出國球敘,認渠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甲○○等對於參加龍馬高爾夫球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不法情事,並據申辯稱: 渠等參加球隊在先,己○○掏空匯豐證券公司之資產在後,事先均不能預知己○○將有不法之行為,且每次球敘均自費等語。按高爾夫球乃正當之球類運動,被付懲戒人等雖曾參與龍馬高爾夫球隊,或有與匯豐證券公司總經理己○○出國球敘情事,且被付懲戒人等所辯一切球敘費用均自付等情,亦經法務部政風司調查屬實,有本會向監察院調取之法務部查處匯豐證券掏空案「有關檢察長及檢察官有無在匯豐證券公司從事丙種墊款買賣股票等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附件、相關人員買賣證券明細表暨入出境紀錄等案卷證資料影本五冊附卷可稽,依卷內所附各項資料及龍馬隊解散後,將結餘之會費解還各會員之支票存根等件顯示,足證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尚屬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與己○○有何不法行為之關聯,要難僅憑己○○事後有掏空該公司資產之行為,遽認被付懲戒人等與其球敘,有何違失情事,從而,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之行為,自均難令負何違失咎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丙○○、丁○○、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戊○○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15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全文 7,639 字 · 3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5 期 135-142 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587-5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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