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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30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30 號被付懲戒人 李 福 生 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吳 秉 豪 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吳秉豪記過貳次。

李福生記過壹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 年 3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李福生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吳秉豪(原名吳秋評)係同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緣雷玉瑞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90 年 10 月 2 日起至 90 年 12 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地區後庄廟附近某房屋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搭設帳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投擲骰子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及抽頭方式為賭客依個人意願,輪流作莊家下注大或小,俗稱「十八拉」,比例 1:1、下大賠大、下小賠小,最大點數為 12 點,最小點數為 3 點,以點數大小論輸贏,賭金每次下注約新臺幣數百元,輪流作莊家者支付雷玉瑞抽頭金至少新臺幣 200 元。被付懲戒人吳秉豪前於嘉義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任內,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 90 年10 月 2 日 16 時許、10 月 3 日 16 時 50 分,連續 2 日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被付懲戒人李福生前於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任內,竟亦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90 年 10 月 3 日 15 時許,在該賭場賭博財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予以提起公訴,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李福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 7,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 元折算 1 日。吳秉豪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6634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度朴簡字第 1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 2 月 1 日嘉院雲刑敬 93 朴簡 172 字第 0940001444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福生、吳秉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166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6 期 74-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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