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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37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37 號被付懲戒人 李 永 富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永富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李永富係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緣王錦淑、陳瑞華、陳櫻心、被付懲戒人等 4 人,分別為陳季岑之母親、姊姊、姊姊、姊夫,由於陳季岑與前夫林坤輝離婚後,林坤輝為探視所生之女陳郁舜(原名林郁舜)一事,經常與陳季岑及其家人發生衝突,因此導致王錦淑、陳瑞華、陳櫻心及被付懲戒人等 4 人對於林坤輝及林坤輝胞姊林鳳芬有所不滿,4 人竟於 92 年 6 月 28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 428 號王錦淑住處,趁林坤輝、林鳳芬再次探視陳郁舜之際,糾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2 人、女子 1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被付懲戒人示意下,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2 人毆打林坤輝,不詳姓名女子 1 人夥同王錦淑、陳瑞華、陳櫻心等共 4 人毆打林鳳芬,致林坤輝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頸背紅腫等傷害,林鳳芬則受有前額擦傷、左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紅腫、右膝紅腫等傷害。案經林坤輝、林鳳芬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93 年度馬簡字第 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 30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上揭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因傷害案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要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觸犯刑法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永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881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7 期 120-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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