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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51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51 號被付懲戒人 李 寶 龍 新竹市警察局小隊長黃 啟 川 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寶龍、黃啟川各記過貳次。

潘昱昀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李寶龍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兼代小隊長,黃啟川、潘昱昀均為同組偵查員。3 人於 91 年 8 月 5 日晚上 11 時許,與同組偵查員鍾金國於勤餘時間,共赴位於新竹市○○路、城北街口之「李阿哥海產店」吃宵夜,巧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德偉、劉進昌及前一分局同事蔡信宏,於是併桌共進宵夜。隨後洪瑞專、王智義、蔡忠義、魏賢祥、張永錩、徐弘達、張嘉明、劉文榮、連宏銘等人於 6 日凌晨 0 時許,亦進入「李阿哥海產店」,並坐在李寶龍等人之隔壁,連宏銘因認識李寶龍、黃啟川、潘昱昀、鍾金國等人,於是起身至隔壁桌敬酒,回位時張嘉明因不明原因突然起身持椅子丟向隔壁桌,因而砸到鍾金國之額頭,當場血流不止,劉進昌、蔡信宏及吳德偉於是將鍾金國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包紮治療。此時被付懲戒人李寶龍、黃啟川、潘昱昀則起身至隔壁桌表明警察身分,質問砸椅子之原因,並上前欲抓住張嘉明,張嘉明則趁隙逃跑。被付懲戒人李寶龍、黃啟川、潘昱昀 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李寶龍、黃啟川先以拳頭及腳踢打洪瑞專、王智義、魏賢祥,李寶龍等人為求洪瑞專等人交出張嘉明,以查明其傷害鍾金國之原因,於是打電話回第一分局給值班同事陳仁輝,請求其派同仁支援,陳仁輝遂聯絡第一分局執行巡邏勤務之張逸敏、葉高偉及備勤陳義森,張逸敏再聯絡北門派出所值班臺警員孟繁茂,孟繁茂通知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徐強生、沈春木及備勤警員周思言,分別駕車前往「李阿哥海產店」。洪瑞專、王智義、蔡忠義、魏賢祥、張永錩等人分別搭上前來支援之警員車輛,並先後被帶回第一分局 2 樓之刑事組辦公室內。至刑事組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李寶龍、黃啟川、潘昱昀不斷質問洪瑞專等人持椅子砸傷鍾金國之人之姓名,洪瑞專等人表示僅知道其叫「嘉明」。被付懲戒人李寶龍、黃啟川、潘昱昀等人承上開傷害犯意,由李寶龍、黃啟川持辦公室內之椅子、菸灰缸砸向洪瑞專、蔡忠義、魏賢祥等人頭部、腹部,以腳踢打洪瑞專、蔡忠義、魏賢祥等人身體,並以手刀方式打魏賢祥、蔡忠義之頸部,潘昱昀則以腳踢打魏賢祥;李寶龍、黃啟川復自蔡忠義、魏賢祥背後踢其膝蓋令其跪下來當狗爬,因而造成洪瑞專受有腹部挫傷併紅腫 10 ×3 公分、左前臂瘀傷 6 ×3 公分、左手掌瘀腫傷 10 ×6 公分之傷害;王智義受有腹部挫傷 4 公分、左手瘀腫傷 6 ×4 公分併第 4 指擦傷 0.8 公分;蔡忠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傷 3 ×2 公分、左耳瘀腫傷 4 × 2 公分、右手擦傷約 1 公分× 1.5 公分;魏賢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約 2 公分、雙側挫傷併瘀腫傷 4 × 2 公分、左眼角瘀傷 1 公分、頸部搓傷併瘀傷約 12 公分等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李寶龍、黃啟川、潘昱昀等 3 人為認罪協商成立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李寶龍、黃啟川、潘昱昀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李寶龍、黃啟川各拘役 15 日、潘昱昀拘役 10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均緩刑 2 年確定。

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度易字第 229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且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爭執。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空言否認具有傷害故意,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渠等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均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寶龍、黃啟川、潘昱昀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730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7 期 120-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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