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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56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56 號被付懲戒人 李 金 泉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金泉記過貳次。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金泉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92 年 1 月 1 日調任迄今),前於 89 年 5 月至 91 年 12 月間,任職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第二中隊隊員,明知公務員非因公務不得私自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於 91 年 9 月 12 日、13 日左右,受友人林俊安之請託,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網站違法查詢林俊安所僱用之超商員工「林俊宏」之出生年月日、前科等資料,並於 91 年 9 月 13 日零時 22 分左右,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撥打林俊安所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將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林俊宏」前科及個人資料洩漏予林俊安知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李金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 94 年 3 月 4 日雄院貴刑怡 94 簡 149字第 09513 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且有被付懲戒人與林俊安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刑案前科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受友人林俊安之託,查詢其店員林俊宏之前科、個人資料等情事。惟辯稱:渠任警職多年,奉公守法、戰戰兢兢,受友人之託查詢其店員之前科、素行,並無違法意圖,否則為何會將被查詢人之身分證號碼登記於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之電腦查詢登記簿中。又渠因此瀆職行為已受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自 93 年 9 月 16 日起至 94 年 4 月 6 日止共停職6 個半月之行政處分。然現尚需接受貴會之懲戒,請從輕懲戒云云(詳見事實欄乙項所載),並提出該電腦查詢登記簿,及其考成、考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三、惟查被付懲戒人任職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第二中隊隊員期間,該單位查詢個人前科之資料,通常係由值班人員輸入密碼開機後統一查詢,如員警要親自查詢時,則需在登記簿上載明個人所屬警網編號、被查詢人資料年籍;高雄市警察局規定不可以接受私人委託查詢前科資料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前揭刑案調查中供述綦詳。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上級有規定,不可接受私人委託查詢前科、個人資料等語。此有該等調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登記被查詢人林俊宏之身分證號碼,乃上開警局規定員警查詢個人前科資料必備之程序,尚難以其有為此項程序,而謂其就違規受私人委託查詢前科資料,並無洩漏機密之故意。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渠無違法之意圖云云,核無足取。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其辯稱平時奉公守法、戰戰兢兢云云,及其所提出之考成、考績通知書,要之僅能做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再者,被付懲戒人所稱渠因此次之瀆職行為,遭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停職 6 個半月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涉嫌犯瀆職罪經提起公訴,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停職者,並不影響本會就其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所為之懲戒處分。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金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