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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62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62 號被付懲戒人 曾毓興 屏東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曾毓興記過貳次。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4年 5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曾毓興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警員,負責之業務範圍包括執行拘提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 8 月 11 日所核發之 92 年度執字第 787 號拘提陳阿春之拘票後,並未於 93年 8 月 24 日 15 時及同月 25 日 16 時,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村○○路 16 之9 號執行拘提,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3 年 8 月 26 日 18 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內,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公文書上,登載「一、職於 93、8、24、15 時及 93、8、25、16 時前往均未遇陳阿春,致未執行拘提。」等不實事項,並蓋妥職章於其上,以示拘提無著,嗣經公文轉核程序,將該拘票送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由該局以 93 年 8 月 30日( 93)潮警刑字第 930016448 號函檢還該拘票,使該署書記官誤認屬實,擬進行通緝作業,因陳阿春實為住居於安養中心無行動能力之人,而為檢察官辦理執行通緝書審核作業時發覺,故未核發通緝書,足生損害於陳阿春,使其受有不當通緝之危險及檢察機關拘提、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 11 月 23 日 93年度偵字第 5683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 12 月 31 日 93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 4 月 4 日屏院木刑正 94 易 149 字第940006097 號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毓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