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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69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69 號被付懲戒人 鄭從仁 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鄭從仁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鄭從仁係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 84 年 7 月 1 日接替已離職之高志坤業務,因該鄉三平村之三平社區、東埔村之東埔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前經高志坤會同民政課長王順忠、主計員黃靖娟及包商洪添丁於 84 年 6 月間驗收時,發現工程尚有應改善之處而未予驗收通過。詎於同年 7 月間,被付懲戒人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竟未依規定會同相關人員複驗,明知上開工程尚未驗收通過,且其亦非上開二工程之驗收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在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內,先後在東埔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竣工驗收表(驗收日期均填載為 84 年 6月 15 日)、竣工驗收報告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日期均為 84 年 6月 30 日);在三平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第二期)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竣工驗收表(驗收日期均填載為 84 年 6 月 20 日)、竣工驗收報告表(填載日期為 84年 7 月 18 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日期空白)等驗收人欄內蓋用自己之職章表示有其親自參與會驗而准予驗收,以上開方式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確定。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度重上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4 年 7 月 15 日 94 雄分院謀刑立 94 重上更 5字第 05549 號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為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該二項工程,已於高志坤任內驗收通過,渠接任後僅完成後續未竟之程序云云(詳如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而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所辯各節均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明知內門鄉石坑村活動中心工程未驗收通過,詎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擅自盜用高志坤職章,蓋用於石坑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驗收表及驗收紀錄,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查此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行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不另置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從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245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10 期 111-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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