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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73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73 號被付懲戒人 謝忠銘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巡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謝忠銘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 年 6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忠銘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巡官,自 92 年 7 月至 93 年 12月止,先後 8 次未經許可,利用假期搭機經澳門轉赴中國大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管制公務員擅赴大陸地區之規定。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有詳載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期間內 8 次出入國境之紀錄足為佐證;且其因違反上開規定擅赴大陸地區之行為,亦經內政部予以裁處新臺幣 4 萬元罰鍰確定在案,凡此均有本件事實欄第三點所列之訪談筆錄、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罰鍰處分書、繳納罰鍰匯款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事證至明。按公務員非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內政部依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之該條例第 9 條第 9 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及前此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等規定即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赴中國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忠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