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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79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79 號被付懲戒人 胡志明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胡志明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胡志明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管理員,明知酒後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 92 年 11 月 4 日中午 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 214 號 9 樓之 5 住處飲用 2 瓶啤酒,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2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大勇路辦公處所,並於當日下午 3 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自大勇路出發,前往高雄市○○○路 311 巷旁之加油站加油及使用該加油站之附設洗車設備後,沿 311 巷欲右轉建國四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貿然加速右轉,且未留意行經建國四路之直行車輛,適有李枝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8 號輕型機車,行經 311 巷口,突遇被付懲戒人所駕車輛加速右轉,乃緊急煞車停止在巷口,惟其機車右前車頭仍遭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部位撞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李枝香右腳脛股骨折、右踝擦傷,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5 時 9 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 0.45MG/L。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 55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諭知無罪。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論以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均已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交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伊雖有飲酒,卻未因此而不能安全駕駛,亦未因過失而傷害李枝香之情事云云,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志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154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9 期 91-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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