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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85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85 號被付懲戒人 賴國偉 臺中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賴國偉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賴國偉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勤餘之 93 年 12 月 4日下午 3 時至 5 時許,在家中飲用 3 小杯高梁酒,酒後駕駛 00-000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欲迴轉入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王仁慈駕駛 00-000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付懲戒人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與王仁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王仁慈右腳跟、頭部及胸部等處受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達每公升 1.49MG/L,超過法定值 0.2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肇事,其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付懲戒人與王仁慈警詢筆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和解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不勝酒力以致駕車肇事,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國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