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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97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97 號被付懲戒人 陳存信 高雄縣政府前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存信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理由
被付懲戒人陳存信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前技士,負責新建建築物驗收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陳文清係佶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霖公司)之負責人,佶霖公司於 83 年 5 月間,在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地號 297、297-3、297-4、297-5、297-6、297-7、297-8、297-9、297-10、000-00號等 10 筆土地上建造 10 戶店舖住宅(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00、107-12、107-13、107-14、000-00 附1、000-00 附2、000-00 附3、000-04 附 4、000-00 附 5、000-00 附 6 號),因前揭建物位於澄清湖特定區內,根據澄清湖特定區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屬第三種住宅區,其建物最少需留前院 4 公尺、後院 3 公尺之法定空地,基地建築面積受該法規限制建物面積較小不易銷售,如竣工後申領得使用執照,再行占建法定空地,勢將增加建築成本,陳文清為增加建物使用空間,節省佶霖公司之建築成本,乃在施工中將 2、3、4 樓後方預留門窗,且 1樓前、後院法定空地上均有鋼筋外露等與設計圖不符之違建,竣工後,分別於 83 年9 月 26 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惟遭承辦人員即被付懲戒人予以退件,陳文清又於同年 10 月 27 日提出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被付懲戒人於 10 月 29 日勘查現場後,擬予核發使用執照,但該局建管課課長王麗香因曾接獲檢舉電話,而於 11月 5 日、6 日左右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建物前、後法定空地違建已蓋至第 1 樓高,後面 2 樓鋼筋已綁出準備加蓋在法定空地上,且 2 樓後面原未設計開窗、開門,卻已留出窗戶及門,連門框都已裝上等違建之情事,於是回到辦公室後告知被付懲戒人不得核發,被付懲戒人乃於 11 月 7 日以記載「經查部分尚未完工,請全部工程確實竣工後再行辦理(使用執照)」之簡便行文表通知佶霖公司。佶霖公司並未將違章建築部分拆除,又於 83 年 11 月 25 日,第 3 度就前揭建物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被付懲戒人明知佶霖公司前開建物已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並未拆除改善,佶霖公司該次所提供之建物竣工相片與第 2 次申請時所提出之照片相同,內容亦經變造與竣工建物現場實況不符,此部分建物現況與設計圖亦不相符(該申請完工建築物背面相片,明顯看出 2、3、4 樓預留門是以木柱夾撐美耐板刻意掩飾之照片),詎被付懲戒人承辦審核業務時,明知該次申請之照片為第 2 次(10 月 27 日)申請退件之照片,該建物之背面照片與現況不符,因陳文清係由高雄縣議員吳南洋陪同辦理該第 3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礙於人情,竟未令佶霖公司補正,基於與陳文清共同圖利佶霖公司之不法利益犯意,而於 83 年 11 月 28 日,由被付懲戒人接續在「竣工建築物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欄填載「符合」之虛偽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蓋記「審查結果合格擬請准予發照」等虛偽不實事項。嗣因課長王麗香於同年月 28 日至 30 日公差,遂呈由不知情之郭宗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複核,並由不知情之課長職務代理人盧坤木技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決行核發前揭建物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圖利佶霖公司免拆除前開違建之費用新臺幣 7 萬 8,000元之不法利益(按起造人為取得合法建照,即必須先拆除上開違禁物,而需花費上開拆除費用,否則即無法取得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使該建築物在違反建築法第 70條規定之狀況下仍取得使用執照。案經高雄縣政府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5 年度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重上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存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