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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605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605 號被付懲戒人 黃啟川 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員范增乾 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黃啟川降壹級改敘。

范增乾記過壹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啟川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4 年 7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啟川、范增乾均係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渠等 2 人於任職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偵查員期間,被付懲戒人黃啟川於 93 年 10 月 7 日上午與同分局偵查員陳道明向臺灣桃園監獄借提受刑人黃啟昌外出查緝槍枝,於起獲改造槍枝,並將黃啟昌解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後,黃啟昌起意欲利用機會脫逃,旋基於脫逃之犯意,乃藉詞天氣轉涼,監獄無禦寒衣物等情,向黃啟川央求解返前先讓其返回新竹市○○路 46 號其與女友陳雅雯同居處所拿取禦寒衣物。嗣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適被付懲戒人范增乾出差返回刑事組,乃由黃啟川、范增乾負責將黃啟昌解還臺灣桃園監獄,並由黃啟川負責駕駛偵防車,范增乾則乘坐後座負責戒護施用手銬、腳鐐之黃啟昌。詎黃啟昌甫上車又一再央求黃啟川同意讓其先返回居所拿取禦寒衣物。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借提在監受刑人迄解還監獄期間,應確實戒護受刑人,不得便宜行事執行與借提無關之事務,然竟違反規定,由黃啟川駕駛偵防車先前往黃啟昌與其女友之同居處所。嗣黃啟昌至 2 樓房間內拿取衣物,並食用其女友陳雅雯準備之便當後,即佯裝肚子疼痛欲如廁,致被付懲戒人不察,遂同意其進入廁所,惟黃啟昌進入廁所後,即藉詞央求黃啟川將其手銬解開,以方便如廁,迨被付懲戒人黃啟川將黃啟昌之手銬解開後,黃啟昌復藉詞施用腳鐐會沾污褲子,又一再央求黃啟川打開腳鐐,黃啟川不察,竟又將黃啟昌之腳鐐解開,被付懲戒人范增乾雖向黃啟川表示不妥,惟終未阻攔。被付懲戒人等於黃啟昌之手銬、腳鐐解開後,尤應注意加強戒護,以避免黃啟昌脫逃,詎 2 人竟疏未注意加強戒護,又讓黃啟昌藉詞將廁所門關上,旋黃啟昌更悄悄將廁所門鎖上,隨即跳上馬桶上方之窗戶,而以手勾破紗窗,縱身躍至屋外雨臺,再循雨臺攀至 1 樓地面,而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脫逃得逞。俟被付懲戒人黃啟川發現廁所內之黃啟昌已無回應,始驚覺破門而入,發現黃啟昌已脫逃無蹤,乃與被付懲戒人范增乾立即聯絡同事前往支援,惟仍追緝無著。迄至同(10)月 22 日始據報緝獲受刑人黃啟昌到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法官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脫逃人黃啟昌證述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等所涉過失致人犯脫逃刑責,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被付懲戒人黃啟川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被付懲戒人范增乾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分別於 94 年 5 月 12 日及同年 4月 18 日確定,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4 年 5 月 30 日新院月刑厚 94 易 221 字第 08983 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范增乾申辯意旨亦坦承因疏忽致人犯脫逃,過失情節輕微,請體恤黃啟川為其學長,伊曾多次勸阻黃員勿給人犯方便無效,致生憾事等情,給予最輕之懲戒等語;被付懲戒人黃啟川並未提出任何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啟川、范增乾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711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10 期 113-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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