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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610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61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降壹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 92 年間,承辦該署 92年度選他字第 77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決意傳喚當時兼任民主進步黨主席之總統陳○○到庭作證,於傳喚伊始,未以任何方式,使其直屬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知悉,而逕以套印有該署署印之空白證人傳票,交所配置之書記官潘○○預先蓋妥書記官職章後,取回自行填寫傳票各欄應載事項,並於 93 年 1 月 5 日,親自付郵寄發總統府,以為傳喚,致其直屬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無從知悉其事,直至報載該項消息後,始與聞此事,所為違反法務部訂頒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 25 條第 1 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之意旨。又該案偵查結果,被付懲戒人以被告乙○○於競選縣長所發表之政見,關於頭目津貼之主張,涉及賄選,應予提起公訴,乃於 93年 11 月 22 日將所撰寫之被告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起訴書(93 年度選偵字第 3 號),送交主任檢察官丙○○核轉檢察長丁○○核閱,丁檢察長以時逢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正忙於查察賄選;且該案事涉政治敏感,突於選前結案,易招物議等情,於同月 24 日,親赴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研商可否待選後結案,因被付懲戒人表示逢此選舉期間,正適合公佈偵查結果,使各候選人以此為鑑,於競選言論上知所節制,藉為淨化選風云云,而無結果。丁檢察長乃退而詳閱起訴書,並於閱後,以便條附註:「煩請再查詢國內外有無類似本案情節之起訴或判決先例,或法律問題座談結論,援以充實起訴本案之立論基礎」,連同原件於同月 29 日下午,交主任檢察官丙○○退還被付懲戒人續查。惟同日下午 5時後被付懲戒人即持卷找檢察長告稱伊已遍找資料無著,請檢察長同意其偵查結果,而檢察長除委婉表示願意協助尋找外,仍持原意,認起訴書所指政見買票一節,所持理由,恐不足以說服法院判罪,並請被付懲戒人能夠不厭其詳,充實起訴理由。翌日被付懲戒人復要求檢察長支持其結論,遭檢察長婉拒後,即於當日下午將起訴書原本及案卷寄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於次日(12 月 1 日)上午 10 時許將起訴書新聞稿放置記者室對外公佈,並接受記者採訪。以上事實,業經法務部聲敘甚詳,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3 年 2月 12 日檢紀呂字第 3819 號函附之「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檢察官承辦該署 92 年度選他字第 77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有否違反偵查不公開一案報告書」;同檢察署 94 年 1 月 11 日檢人字第 0940500070 號函附之「起訴乙○○涉及頭目津貼一案程式相關事項簡要報告」、同署檢察官劉○○提報之「訪談檢察官甲○○錄音譯文摘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選偵字第 3 號「被告乙○○違反選舉罷免法」一案起訴書等件影本足資證明。且被付懲戒人就法務部移送書所載,關於其偵辦上開案件之經過事實,亦無何異詞,有申辯書在卷可考。雖據申辯略稱:伊傳喚陳總統即前民主進步黨主席作證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52條、第 264 條、第 271 條各規定意旨,係屬檢察官固有職權之合法行使,無庸取得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之同意;前述法務部訂頒之處務規程第 25 條第 1 項「重要事項報告」,解釋及適用上,不能侵及檢察官之法定固有職權,該規定恐係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應加檢討修正之處。至法務部於移送書中主張申辯人破壞檢察一體制度,或有違首長指揮監督及業務運作秩序一節,按檢察一體制度之缺失,在於上命下從,一旦貫徹到底,則政治、行政及其他外力,從此長驅直入,干預檢察事務,而公平、正義亦隨之蕩然。為遏止權力者不法勾結、擴權,固可修改檢察一體制度,以符此一制度之原意,然最重要者,莫過於檢察官於遇有首長誤用檢察一體制度所賦予之權力時,要有勇氣對抗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惟按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同法第 64 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又司法院釋字第 530號解釋:「…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準此,法務部部長,本於法院組織法第 78 條之授權,訂頒各級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苟其內容無違法律授權範圍,亦係職權之合法行使,所屬各級檢察官即有遵行之義務。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於此所稱重要事項之報告對象,仍為有執行檢察事務職權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此與法院組織法第 63條、第 64 條有關檢察一體制度之相關規定符合,並無所謂行政權侵奪檢察官固有職權情事。被付懲戒人徒執己見,指摘該第 25 條規定之適法性,並資為解免違失咎責之論據,核無可取。按總統依法選舉產生,受全民之付託,擔當憲政上之重責大任,對外代表國家,為一國之元首,於體制上應加尊重,倘輕率傳喚之,難免有礙國政推展,故傳喚現任總統,為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洵無可疑,按諸前揭檢察一體制度之相關規定,與該制度之設計精神,此項傳喚自應報告於所屬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以昭慎重。乃被付懲戒人為遂行其個人傳喚現任總統到庭之目的,不惜破壞體制,以前述異常之作法,獨斷獨行,規避監督,其執行職務之程式,顯屬可議。又其起訴乙○○違反選舉罷免法一案,不待檢察長核決,即逕送法院起訴,亦同有不遵體制、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之違失甚明,其理由同前所述,不待贅論。至所辯當初檢察長祇在藉故拖延起訴之時程,並無行使案件承繼權或案件移轉權之意,伊始斷然以前述方法提起公訴云云一節,觀之法務部函送之劉○○檢察官所提訪談摘要報告,不難察見檢察長丁○○對於所謂政策買票,能否構成賄選,自始即抱持懷疑之態度,其所以遲未接掌該案,無非意在維持和睦,善盡溝通;況被付懲戒人將案卷逕行投郵寄送法院,顯已使檢察長無從行使案件承繼權或移轉權。是上開所辯,無非推諉之詞,無足可取。又該案起訴,固經初審法院裁示起訴程式合法,但此與被付懲戒人不遵體制,恣意擅權之違失係屬兩事,其執此申辯,亦不足以解免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法令及刑事訴訟法第 52 條關於製作起訴書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及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所提各項申辯及證物,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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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