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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679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679 號被付懲戒人 祁○○ 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祁○○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 年 12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祁○○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 94 年 5 月 15日凌晨 4 時起至 8 時止之值班勤務。該分局於 94 年 5 月 15 日 0 時 30 分許,查獲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女子丁○○,暫時留置在該隊 2 樓休息室,等待後續收容、強制出境事宜。嗣於同日凌晨 4 時 39 分許,丁○○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友人送衣服前來,因懼怕警察而不敢進警局,已將衣物置放在警局對面,希望能前往拿取等語。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丁○○為依法拘禁之人,不得使其脫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防護,即會同丁○○走出警局大門,丁○○趁被付懲戒人未注意,從臺中市○區○○街右轉成功路逃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事件後,應知所警惕,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1081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94 年度上職議字第 4752 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948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3 期 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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