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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680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680 號被付懲戒人 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蕭○○記過貳次。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本事件案發後於 94 年 10 月 31 日調任現職,調職前已有配偶),前於同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內,94 年 10 月 30 日被付懲戒人原應於凌晨 1 時返勤畢簽退,惟被付懲戒人返隊後,未依規定退勤,卻向該隊值日偵查佐蘇平村佯稱仍有賭場及搶案情資線報要繼續埋伏云云,駕駛公務車輛 YM-○○號偵防車外出,於凌晨 2 時許,前往轄區○○○○路「自強夜市」,與女友林○○吃宵夜喝酒,未依規定簽出,並違反不得公車私用之規定。至同日凌晨 3 時 10 分許,酒後駕駛該偵防車載林○○返家,於 3 時 15 分許,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三多三路口處,被付懲戒人沿三多三路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適有民眾蘇○○騎乘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二路圓環外環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處,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偵防車右前車頭撞及民眾蘇○○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蘇○○左小腿骨斷裂三節、頭部挫傷,重機車左側車身毀損,偵防車右前車頭凹陷。經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及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測繪,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 毫克,林女冒名頂替供稱該車為渠駕駛云云。被付懲戒人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並經苓雅分局依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及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分配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酒測值表、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筆錄及調查筆錄、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內政部警政署 94 年 11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0940146514 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4 年 10 月 30 日高市警人字第 0940077258 號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惟以渠已支付蘇○○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共計 178,000 元,請求從輕處分等語置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及第 19 條所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