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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682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682 號被付懲戒人 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劉○○記過壹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 年 1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任職於該局保安隊,於 94 年 4月 24 日晚駕駛巡邏車,搭載小隊長林○○、警員陳○○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嗣於當晚 23 時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見共乘機車之柳○○、許○○行跡可疑,擬攔車盤查,詎許○○不待攔車盤查,即已先行棄車逃跑,此時已下車之警員陳○○見狀,乃緊跟其後追躡,而被付懲戒人則駕車跟隨支援,旋二人於追趕 300 公尺後,追及許○○,依法予以逮捕,共同將其帶上巡邏車後座,並將其雙手銬扣於後座中間之交叉鏈條上。事畢,因警員陳○○擬循之前許○○逃跑之路線逆向搜索其丟棄之背包,乃又下車,而由被付懲戒人單獨負責載送人犯許○○,返回前述之○○○號前,與留在該址處理未逃跑之另一嫌犯柳○○之小隊長林○○會合(因柳○○涉嫌持有少量毒品,亦由林○○予以逮捕)。惟被付懲戒人開車抵該處並下車協助小隊長押解人犯上車時,竟疏未注意,不待巡邏車熄火,即逕自下車,留人犯在車上,致許○○乘機扯開交叉鏈條,並駕駛巡邏車逃逸。嗣至同年月 27 日 19 時 40 分許,始由被付懲戒人及林○○、陳○○等予以緝獲歸案。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犯刑法第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罪證明確,惟以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罪,念其犯後已將人犯緝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酌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當,爰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12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就所被移送懲戒之事實,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實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