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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684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684 號被付懲戒人 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江○○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江○○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 年 1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文林派出所前警員,於任職期間之 94 年 8 月 26 日凌晨 1 時 45 分許,與簡○○、廖○○等人,在臺北市○○○路 154 號 3 樓,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由陳○○負責作莊並抽頭,當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 2 組員警率長春所、民一所及圓山所員警查獲,被付懲戒人並經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0 元,並繳納罰鍰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簡○○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94 年 12 月 12 日警署人字第 094015807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4年 12 月 2 日北市警人字第 09442244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 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94 年第 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江員辭職派免令、證人簡○○警詢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845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4 期 69-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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