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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686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被付懲戒人
莊○ 嘉義縣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686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莊○.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莊○. 係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警員,於 93 年 10 月 23 日為獲取辦案績效,應允接收嘉義市警察局前警員黃○○(已辭職)於嘉義市○區○○○街○○號前所查獲之印尼籍逃逸外勞 RUSMINI(以下簡稱R女),因該R女被警員黃○○留在嘉義市○○街○○○號 16 樓 B 棟,被付懲戒人遂委請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警員劉○○、張○○等 2 員前往該留置地點向黃○○帶回R女。被付懲戒人於接收R女後,明知其實際上未曾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詢問R女,竟於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記載:「(問:警方於 93 年 10 月 23 日 22 時 30 分,在嘉義縣○○鄉○○村○○加油站前查獲並經電腦查詢為逃逸外勞是否妳本人?)是我本人。」等不實之事項於前開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R女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將所製作之筆錄及相關資料連同R女,於 93 年 10 月 23 日 18 時,送往嘉義縣警察局,因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而R女則隨即為嘉義縣警察局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以待擇期遣返。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王○○督導勤務時,查悉上情,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並已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 6557 、6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度朴簡字第 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4 年 12 月 9 日嘉院龍刑修 94 朴簡 110 字第 0940017783 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請求從輕懲處,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075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4 期 70-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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