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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689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689 號被付懲戒人 楊○○ 臺灣○○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楊○○降壹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楊○○係臺灣○○地方法院書記官,在辦理該院非訟中心讓股書記官業務期間,於 94 年 7 月 28 日在該院非訟中心辦公室撕毀當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卡、委任狀等共 835 件(詳如附件 1)及送達回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公示送達、聲請寄存送達、聲請閱卷、聲請發確定證明書等共 117 件(詳如附件 2),經該院政風室人員當場發現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所撕毀之當事人書狀(嗣經該院人員拼湊)總計 952 件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撕毀及誤撕當事人書狀之行為,其雖辯稱在聲請支付命令案件所提出之多餘戶籍謄本等並不影響支付命令之效力,撕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裁定等係誤撕云云,仍無從解免其咎責,其違失事證,堪以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不得毀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