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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09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09 號被付懲戒人 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譯(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黃○○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由

被付懲戒人黃○○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譯。緣有刑事案件當事人張○○於 88 年 8月間,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為求擺平官司,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之父黃○○輾轉認識廖○○,再由廖○○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與廖○○二人見張○○及其妻子范○○二人急於解脫訟累,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廖○○私下向張○○、范○○二人表示被付懲戒人係檢察官,以博取二人之信任,被付懲戒人與廖○○並於 88 年 12 月 12 日下午 7 時許,前往張○○位於彰化縣00000000號住處,與張○○、范○○討論案情,被付懲戒人乃乘勢向張○○、范○○二人佯稱:伊與承辦檢察官張崇哲在同一個辦公室,……,「你跟我講,我會請他(指承辦檢察官)不要冤枉你,盡量處理掉,但是其中如果要花什麼錢,也是應該要花,有需要就要花,……,錢要用在刀口上,包幾萬元給人家、花個吃飯的錢應該花的起,送個好吃的東西,這些都是人情世事一定要的」等語,廖○○在旁亦參與討論案情並附和稱:(台語)讓他處理,讓他辦沒有錯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張○○、范○○二人示意須花費金錢向承辦檢察官打點活動,並自 88 年 12 月底某日起至 89 年農曆過年前,先後佯以要請承辦檢察官張崇哲吃飯及送禮為由,使張○○、范○○二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款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其詳細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第 1 至 2 頁事實欄所載)。其間,張○○曾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詢問處理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回以在辦公時間上廁所時有遇到承辦檢察官,已打過招呼,要張○○不用擔心,以為搪塞。嗣於 89 年間某日,張○○自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委任律師處獲悉被付懲戒人並非檢察官,也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而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擔任通譯,乃多次要求退還款項而生爭執,遂於 92 年 12 月 1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論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 10 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易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否認其事,辯稱:渠於 88 年間,經友人廖○○介紹,認識張慶楨,由於自身有結石之毛病,茶葉用量極大,又加上張○○一再兜售,便向其購買十幾斤茶葉。當時渠詢問其價錢欲給付茶葉錢,但張○○推說日後見面再算,渠不疑有他。嗣後廖○○談及張○○家境清寒,且患有精神疾病,並談到其最近官司纏身,生活極為艱困,便邀渠擇日前往關心了解。在彼此相識期間,張○○夫婦到過渠家拜訪,其妻范氏希望能幫忙處理其丈夫官司案件,但當時渠立即表明,所能做的只是釐清法律問題,身為司法人員,實在無法做些什麼,如果你丈夫是清白的,法律自然不會冤枉。在談話過程中,張○○始終佯裝精神有問題鮮少發言,其妻范氏也出示其精神疾病證明,並在交談過程中數次替張○○擦拭口水,場面極其讓人不忍。在渠說完此番話後,當時張○○夫婦亦連聲道謝,看到如此景象,內心不免百感交集。幾日後,渠與廖○○前往張○○住處,進門便看見其患有智障之女兒,生活狀況的確是讓人鼻酸同情,此亦為渠之所以會在錄影、錄音帶中,承諾幫助他的原因。然事後對當時之情緒使然,說出如此不恰當的話,自覺愧對本身為司法人員之身分,幾經深思熟慮,便致電張○○本人表明無法幫上忙,希望能諒解其難處。又錄影、錄音帶後段中渠亦提過,不需要給什麼報答,也可證明並無從中獲利之意圖。再隔兩、三天後,渠與妻子因欲將貨款交付,再次拜訪張○○住處,於談話中一再詢問茶葉貨款金額,張○○說不用在意,將來再付即可,渠便不再提及。惟此次會面並無錄影、錄音,依常理判斷,於朋友第 1 次登門拜訪便有錄影錄音動作,其用心何在、動機何在、又目的何在?讓人不免懷疑。此後兩年多雙方未曾有過絲毫之聯絡,迄至 91 年初,張○○曾數次打電話說要收取茶葉貨款,金額要 4 萬 5 千元才行。否則向服務單位主管檢舉,並且恐嚇其已經錄音,希望拿錢解決。但由於十幾斤茶葉哪有 4 萬 5 千元之價值,起先不肯照付,然其多次騷擾,揚言有不利渠之證據,為息事寧人,始應允給付4 萬元。然而張○○並未來拿錢,只是於其檢舉之錄音電話中蓄意套話,不然在電話中已答應給付 4 萬元,為何其未再打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取錢,可見張○○之目的係在談話之內容而非金錢。且本件所謂疏通之案件究係何案件,並未見說明?張某指控渠欲代其疏通之案件為何案件?未見說明。又檢舉人所指摘其給付之金額,前後說詞不一;張某於錄音帶中所言之金額為 4、5 萬元;其妻子於第 1 次偵查庭指證給付金額為 5、6 萬元;然而張某於東森、民視新聞台、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所指控之金額則有 20 萬元、6 萬元、4 萬元不等,足見其謊言連篇。檢舉人對於賄款如何支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張某之妻范氏指證曾透過黃姓友人拿錢給渠,然南投地方法院政風室已予訪查,並無其事。其妻於偵查中復稱有拿錢給渠之妻云云,亦據渠妻否認。然而,張某及其妻對於交付金錢之數目、次數及總額,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證明,其等指控均不足採。如有上開事由,則為何歷經 4 年餘始提出檢舉,其動機可議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剪報 2 份及檢舉人張○○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書一覽表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已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2,687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5 期 114-1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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