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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26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26 號被付懲戒人 巫○○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巫○○記過貳次。

理由

一、關於洩密部分:

被付懲戒人巫○○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明知車籍資料,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交付或告知,竟於 84 年 9 月 13 日利用其負責管理電腦之機會,將 W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電話告知賴○○。被付懲戒人對於提供上開車籍資料與賴○○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洩漏之車籍資料,核與刑法第 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僅需負行政處分之責等由,而諭知無罪確定,有該院 85 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按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92 年2 月 25 日已廢止)附表六所定屬機密之資料,被付懲戒人未依上開規定,而洩漏該等資料與賴○○之事實,既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經賴○○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屬實(見前引刑事判決第 4 頁),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

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圖利貪污罪部分:

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戚○○(目前尚停止審議程序中)為該府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書記,負責動產擔保兼代辦機車新領牌作業及機車筆試監考業務,被付懲戒人巫○○則為同站助理工務員,負責電腦系統管理並擔任汽、機車檢驗、路考考驗業務。有賴○○者,因曾擔任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與戚○○相熟,自 83 年 7 月起,以保證可通過駕照筆試或口試,向應考之陳採只等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 至 2 萬元之費用後,即與其子賴威佑以每名 3 千元之代價,要求戚、巫二人於筆試時,安排其指定之應考者使用同一試卷,且於監考時避免接近俗稱「火車頭」學員,以便利其將題目經由無線電告知賴○○父子,其父子再以無線電震盪方式告知場內應考學員正確答案,戚、巫二人同意後,多次監考時,除不舉發作弊情事外,並對賴○○父子所指定之學員安排座次使用同一試卷,甚至於向渠等暗示答案,被付懲戒人巫○○且事先將答案告知賴氏父子等情,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 年度偵字第 6412、7064 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巫○○所涉上開圖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以證人賴威佑於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並未供述其父賴○○有對被付懲戒人巫○○要求配合電子舞弊願以每名作弊學員 3 千元代價行賄,亦未供述其父賴○○有交付被付懲戒人巫○○賄款,且共同被告賴○○始終否認有對被付懲戒人巫○○行求、交付賄賂之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巫○○有期約、收賄犯行,其期約收賄及圖利他人之犯行,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等由,而將原判決被付懲戒人巫○○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開判決理由欄所載),並已於 94 年 12 月 26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 3 月 28 日 95 雄分院謀刑整 93 重上更(六)58 字第 04532 號函附卷可稽,則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巫○○此部分之違失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707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6 期 88-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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