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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30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30 號被付懲戒人 林○○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 年 4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明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規定,除於符合所列解送現行犯之例外規定,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之外,應於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即予解送檢察官為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等處置,竟於 93 年 9 月 23 日晚間 10 時許,其值勤受理魏新浦酒後駕駛車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工業五路口肇事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時,在該派出所內接受同派出所警員陳敏雄、馮玉萍移交已遭逮捕之現行犯魏新浦後,因見肇事者及被害人雙方表示欲協議和解等情,即未對於魏新浦為案情詢問及製作筆錄,將魏新浦移交該分局刑事組解送檢察官處置,亦未經檢察官許可,於同日夜間 12 時許,在該派出所辦公室內,縱放魏新浦自行離去。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犯罪後深表悔意,素行良好,無刑事案件紀錄,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並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訂期間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 1 萬元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 16931 號緩起訴處分書暨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021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6 期 89-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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