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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35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35 號被付懲戒人 王○○丁○○陳○○冷○○林○○張○○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降壹級改敘。
陳○○、冷○○各記過貳次。
丁○○記過壹次。
王○○、張○○均申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王○○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前少將署長(任期自 88 年 8 月1 日至 93 年 8 月 1 日,93 年 8 月 1 日退伍);被付懲戒人丁○○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上校庫長(任期自 92 年 9 月 1 日至 93 年 3月 31 日,93 年 4 月 1 日該庫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續任庫長至 93 年 5 月 31 日),現任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綜合組上校副組長;被付懲戒人陳○○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二分庫中校分庫長(任期自 89 年 9 月 1 日至 92 年 2 月 28 日)、該儲備庫三分庫中校分庫長代理該儲備庫技術室主任(任期自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2 月31 日)、該儲備庫中校技術室主任(任期自 93 年 1 月 1 日至 93 年 3 月 3 日),現任聯合後勤司令部彈藥處中校參謀;被付懲戒人冷○○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二分庫中校分庫長(任期自 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2 月31 日),現任聯合後勤司令部彈藥處中校參謀;被付懲戒人林○○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二分庫中校分庫長(任期自 93 年 1 月 1 日至 93 年3 月 31 日,93 年 4 月 1 日該分庫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第二彈藥庫,續任庫長迄今);被付懲戒人張○○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廢彈處理中心中校主任(任期自 91 年 12 月 1日至 93 年 3 月 31 日,93 年 4 月 1 日該中心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續任該中心主任迄今)。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所屬之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以下簡稱二彈庫),坐落高雄旗山,上級督導單位為聯勤保修署,二彈庫下轄技術室、及一、二、三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93 年 4 月 1 日,因國軍組織調整(精進案),二彈庫併編改隸更名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下轄技術室、旗山第一、二彈藥庫、旗山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93 年 2 月 2 日憲警聯合查緝小組,於高雄市查獲吳○○等人持有六六火箭彈乙顆(批號 BA-1-9) ,經軍警聯合專案小組循線逮捕於 91 年 12 月 22 日自二彈庫二分庫(以下簡稱二分庫)志願役股役期滿退伍之中士補給士陳○○,經查陳○○於 90 年 9 月間利用陸軍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中夾雜有 7 顆不發彈(批號:BA-1-9) ,於收繳後未反映報告,利用管理之便,先行藏於二分庫包材場(為接收部隊射擊後繳回之空殼及空包裝之作業場所)管制室內,再於 91 年 5、6 月期間夥同下士蔡○○攜出 5 顆,其中 2 顆由該分庫 11哨水溝孔運出,3 顆由蔡○○以塑膠袋包裹後,置於自用轎車運出。
另 2 顆六六火箭彈,於 92 年 11 月 17 日二彈庫執行銅殼標售時,由一兵張○○在二分庫包材場發現,即回報彈補士林○○下士,林員報告二分庫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冷○○,冷○○即指示協請技術室處理。經技術室主任即被付懲戒人陳○○前往確認為不發彈後,冷○○則指示彈補士林○○下士,將該 2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放置包材場管制室上鎖管制。技術室主任陳○○於庫長即被付懲戒人丁○○收假後告知其情,建議先入庫再排入期程爆燬,丁○○竟未督導分庫長冷○○積極追查該 2 顆不發彈之來源及查明相關作業之缺失,同意依陳○○意見辦理。92 年 11 月 29 日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冷○○巡視包材場,見該 2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尚存於管制室,即要求彈補士林○○下士立即移至二分庫之 F11 庫房保管,待排入期程銷燬。93年 1 月中旬士官長劉○○向新到任之二分庫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林○○反映 2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情形,林○○以庫儲安全考量,經徵詢技術室主任陳○○意見後,即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即被付懲戒人張○○,依不發彈作業程序排入爆燬,因該中心年度排程及年假排休等因素,而未即排入期程實施爆燬。93 年 2 月 3 日二彈庫接獲聯勤保修署電話指示,要求針對案獲批號:BA-1-9 之六六火箭彈實施清查。93 年2 月 12 日二分庫士官長劉○○與中士林○○至 F11 庫房,查看該 2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發現其批號為 BA-1-9 ,係為檢警單位追查之批號,即報告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林○○,惟林○○並未向庫長或聯勤保修署反映。93 年 2 月下旬分庫長林○○再次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即被付懲戒人張○○處理該 2 顆不發彈,張○○未依國軍廢(棄)彈藥處理作業程序帳籍管理規定,亦未呈報上級核准,即逕行交代所屬爆破組組長楊○○上尉辦理,楊員隨後協調分庫長林○○將該 2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運至廢彈處理中心。93 年 3 月 1 日,二分庫士官長劉○○,自 F11 庫房將該 2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送交廢彈處理中心楊○○上尉,楊員於次日將該 2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完成爆燬處理,並拍照錄影存證,惟爆燬後並未依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向庫長丁○○及聯勤保修署報告。
又 93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南巡局)派員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即原二彈庫,以下仍簡稱二彈庫)旗山第二彈藥庫(即原二彈庫之二分庫,以下仍簡稱二分庫)提領該局於92 年 7 月 1 日至 4 日寄屯之 9 公厘槍彈 7 萬 6,311 顆,經該庫實施撥發前清點檢整作業發現短少 1 萬 1,700 顆。聯勤據二彈庫報告後組成專案組赴該彈庫調查,自 93 年 7 月 20 日迄同年 8 月 20 日清點結果,發現短少各式槍彈計 2 萬1,126 顆。除前開短少代屯彈 1 萬 1,700 顆外,另清查出短少 5.56 公厘槍彈3,360 顆(代屯彈)、9 公厘槍彈 4,100 顆(自屯彈)等,經國防部專案小組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就聯勤專案組清查資料,綜合分析後,研判係二分庫排長饒○○上尉等人所為。93 年 8 月 3 日饒○○向國防部專案小組坦承分別於同年 1 月至 4 月間,分數次獨自竊取 5.56 公厘槍彈 3,360 顆、9 公厘槍彈 1 萬5,800 顆、7.62 公厘槍彈 640 顆。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王○○、丁○○、陳○○、冷○○、林○○、張○○等在監察院提案委員約詢時陳述綦詳,被付懲戒人王○○、丁○○、陳○○、冷○○、林○○等在本會調查中坦承有監督不週之疏失請求從輕懲處,並有聯勤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 93 年 2 月 26 日函、聯勤專案組自 93 年 7 月 20 日至 8 月 20 日清點二彈庫庫房發現短少之各式槍彈統計表、監察院 93 年 7 月 7 日約詢筆錄、監察院93 年 8 月 11 日約詢筆錄、國防部「國軍六六火箭彈外流案」簡報、聯勤「九公厘槍彈」短少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實已堪認定。查二分庫於90 年 9 月間接收陸軍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應依聯勤保修署 90 年 6 月13 日令頒之「彈藥接收、撥發、檢分作業實施規定」:「檢分時應會同送繳單位負責人開箱檢視,若發現不正常情事時,除循序回報外,並會同送繳單位負責人與接收單位監察(政戰)人員錄影或拍照存證,以明責任。」辦理,該分庫中尉排長楊○○未依規定到場督導陳○○作業,致未及時發現繳交空筒中夾雜 7 顆不發彈,並循序回報處理,陳○○乃得以將該 7 顆不發彈私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由於二分庫未依「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對包材場暫屯庫房建立管制簿冊,實施庫儲管理及進出管制,亦未依規定對包材場每季實施清點 1 次,致陳○○得以將該 7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長期私藏於包材場,除於 91 年 5、6 月間私自運出 5 顆外,其餘 2 顆遲至 92年 11 月間始由一兵張○○發現。該二分庫接收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及對於包材場之管理、督導,顯有疏失,該二分庫前、後任分庫長被付懲戒人陳○○、冷○○、林三勝難辭監督不週之咎責。又查二彈庫為集中營區,人員及車輛均需由大門進出,大門配置衛兵 2 員及哨長 1 員,負責人車輛進出查驗與門禁管制,查驗重點為人員身分辨證、個人攜帶物品及隨車行李、車輛置物箱、座椅下方、後車箱等全面性檢查,至於二彈庫 11 哨 6 時至 18 時配置哨兵 1 員,18 時至次日 6 時配置哨兵 2 員,負責監視營區左側側門狀況及管制往返 10 哨之人員進出。陳○○私藏之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竟能分別自 11 哨側門水溝孔運出 2 顆,及利用自用轎車運出 3 顆,顯見衛哨兵未落實「門禁管制」規定,執勤流於形式。該分庫對門禁之管制,亦有疏失,二分庫前、後任分庫長被付懲戒人陳○○、冷○○、林○○,顯有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另依「彈藥勤務教範」有關廢棄彈藥處理規定,廢彈應報聯勤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處理,於處理後應向聯勤保修署報備。二彈庫於爆燬 2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前,疏未報聯勤保修署呈國防部核定,其於完成爆燬後亦僅拍照錄影存證,並未向庫長報告及向聯勤保修署報備,二彈庫爆燬六六火箭彈不發彈 2 顆之作業,顯有違「彈藥勤務教範」有關廢棄彈藥處理之規定,該二彈庫庫長被付懲戒人丁○○、技術室主任被付懲戒人陳○○、廢彈處理中心主任被付懲戒人張○○等均難辭違失之咎責。復依聯勤「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二分庫應有 2 套鑰匙,分庫長保管乙套,彈補官及值星官各保管半套,惟經查該分庫將鑰匙全套放於排長室之鐵櫃,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進出彈庫,形成庫管罅隙,又該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迄93 年 6 月 30 日修復),對進出彈庫之人無法儲存紀錄,雖有報修,卻無替代應變措施,使該分庫排長饒○○有機可乘,得以多次擅進庫房,竊取庫屯大批各式彈藥,並利用該彈庫門禁管制不嚴,私運出營區販售牟利。該分庫前、後任分庫長被付懲戒人冷○○、林○○及庫長被付懲戒人丁○○均應負監督不週之責。被付懲戒人王○○係聯勤保修署署長對所轄各彈藥基地庫,負有管理及督導責任,被付懲戒人丁○○係二彈庫庫長對所屬二分庫負有管理及督導之責任,包含彈藥管理、內部管理、門禁管制、安全查核等,被付懲戒人王○○、丁○○對所隸屬之二分庫發生所屬私藏 7 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其中 5 顆先後外流,2 顆不依規定辦理爆燬及 2 萬 1,126 顆各式槍彈外流、短少或被盜賣之情事,應負疏於管理督導之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王○○、丁○○、陳○○、冷○○、林○○、張○○等 6 人,上開違失事證,均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其經聯勤司令部為記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一節。經查「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等案發後由聯勤司令部所為記大過、記過、申誡等處分,於本案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後,聯勤司令部處分已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丁○○、陳○○、冷○○、林○○、張○○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