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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36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36 號被付懲戒人 李○○ 臺南市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李○○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前於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任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93 年 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 月間某日止,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灣或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輸贏結果,連續向經營職業棒球賽簽賭站之陳○○下注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而在陳○○位於臺南縣00000000000號租屋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陳○○等人對賭財物。被付懲戒人又自 92 年 11 月間某日起至 93 年 9 月 17 日止,在臺南市○○○路 ○ 段○○○理容廣場對面巷內之鐵皮屋、00000000000號 8 樓、臺南縣00000000號○○○卡拉 OK 內、臺南市○○○○○號地下室柯○○(綽號「黑狗」、「麥克」)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比大小,與柯○○等人對賭財物。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李○○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 1 萬 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 元折算 1 日。」並於95 年 3 月 2 日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 94 年度簡字第 22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95 年 3 月 13 日南院慧刑騰 94 簡 2204 字第 0950010071 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