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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40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40 號被付懲戒人 陳○○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 年 4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隊員,95 年 1月 20 日勤餘(輪休),晚間在宜蘭縣蘇澳鎮上淳餐廳與友餐敘飲用葡萄酒約 7、8 杯,至晚上 9 時許飲畢,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FM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晚 9 時 38 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路○○道台二線)由北往南方向,即由頭城鎮往蘇澳鎮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二線 165 公里 400 公尺南向車道處,即蘇濱路與功勞埔路交岔路口,行車時速限制 70 公里路段,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其車右前方適有民眾許筱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6 號輕型機車,沿光榮路 4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蘇濱路交岔路口,欲穿越蘇濱路,被付懲戒人因而閃避煞車不及,撞擊許筱筠騎乘之機車,致許筱筠因多發性損傷,當場死亡,被付懲戒人亦受傷。經路人報警,員警據報前來處理,將其送醫。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36 分,經蘇澳榮民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159.6mg/dl ,換算吐氣中酒精含量約合每公升 0.79 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案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所屬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初報表、調查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已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