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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41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41 號被付懲戒人 呂○○ 宜蘭縣冬山鄉衛生所醫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呂○○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呂○○係宜蘭縣冬山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負責醫事診療及該所行政管理業務。因病患莊游○○表示其本人及其植物人配偶莊○○需要維他命E,被付懲戒人未經診察病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89 年 3 月 28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病患莊游○○月經異常」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E由莊游○○繳交掛號費後,在莊婦健保卡上蓋章直接領取該藥。嗣依此向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如數核支 291 元,足以生損害於冬山鄉衛生所對於病患莊游○○之病歷及處方箋記載與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繼於 89 年 12 月 30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之病患莊○○製作「營養不良」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E由莊○○之妻莊游○○持莊○○之健保卡繳交掛號費後蓋章直接領取該藥。嗣憑此向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如數核支 241 元,足生損害於冬山鄉衛生所對於病患莊○○之病歷及處方箋記載與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連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將該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2 年,並於 94 年 12 月 12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70 號被告呂○○貪污等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及該院 95年 5 月 1 日院信刑恭字第 0950006368 號確定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登載及行使前述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除上述違失行為外,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尚涉有詳如前述移送意旨所指之其他登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健保局之健保費 14 萬 2,686 元,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此部分,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此部分自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