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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54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54 號被付懲戒人 林○○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 年 5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勤餘時間之 95 年 1 月 31日中午 12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鄭和英,行經雲林縣0000000000號前時,適簡○○搭乘車號00-0037 號自用小客車在斗六市0000000號前下車,被付懲戒人因飲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而擦撞站立於路旁之簡○○,致簡○○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1 毫克。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 59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並於 95 年 4 月 3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8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六交簡字第 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5年 4 月 7 日雲院隆刑六丙 95 六交簡字第 76 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956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8 期 126-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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