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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70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70 號被付懲戒人 王○○ 宜蘭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王○○記過貳次。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 年 6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王○○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於 95 年 2 月 26 日 16 時 40 分,駕駛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星鄉臺七丙線 15.6 公里處,因酒後反應遲緩,為閃避野狗,不慎撞擊路旁行道樹,經送醫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81 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 毫克)。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支付 1 萬元,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5 年 5 月 16 日繳納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1357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繳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721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9 期 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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