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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73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73 號被付懲戒人 仲○○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仲○○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 94 年 2 月 25 日下午(移送意旨誤為 2 月 23 日),因曾○○承包其住家裝潢事邀曾○○至花蓮縣光復鄉○○路附近羊肉爐吃飯,期間 2 人均有飲酒且曾○○已略有醉意;同日晚間 9 時許,被付懲戒人再邀約曾○○與其友人陳○○及一不詳姓名女子等 4 人共赴花蓮縣光復鄉○○○○○○號黃○○經營之「○○○釣蝦場」附設卡拉 OK 包廂繼續飲酒唱歌,不久曾○○因不勝酒力而酒醉,在包廂內大聲擾嚷,遂與被付懲戒人、陳○○發生爭執,且拉扯渠等身體後,又抱起包箱內瓦斯桶作勢要放火,黃○○聞悉爭吵聲,即到包廂幫忙排解,被付懲戒人向黃○○表示,其可以安撫並制止曾○○之行為,黃○○始離開,惟不久,被付懲戒人仍無法安撫曾○○,反遭曾○○拉扯至包廂外,斯時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曾○○已飲酒過量並呈酒醉之狀態,對於拉扯時之反應能力及肢體控制能力較弱,而當晚係雨天、地面濕滑,且包廂鐵皮牆外又置放有獨輪車(有細長鐵桿手把)等鐵製器物,若與其拉扯時撥閃不慎,曾○○可能因此重心不穩摔倒或撞及上開鐵製器物受傷,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而於曾○○撲向其身體過程中,竟閃身撥開曾○○,致曾○○向前撲空後身體重心不穩而撞倒該鐵皮牆旁之獨輪車,造成其下腹遭獨輪車鐵桿手把剌傷,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小腸繫膜破裂等傷害,嗣黃○○因聽聞碰撞聲而上前查看後,通知救護車將曾○○送醫,曾○○因之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案由曾○○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發查偵字第 536 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 5 月 4 日花分院鼎刑於字第 0950001603 號復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付懲戒人當庭撤回上訴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曾建智發生拉扯情事,雖其申辯稱依當時之狀況伊並無過失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228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9 期 57-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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