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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76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776 號被付懲戒人 趙○○ 澎湖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趙○○記過貳次。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年 6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趙○○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 93 年 3 月間出資參與「○○○○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澎湖縣白沙鄉○○○○○號○○生態渡假村),從事觀光渡假旅遊業,該公司由股東即被付懲戒人出資 30 %、股東王○○出資 30 %、股東涂○○出資 20 %、股東周○○出資 20 %等 4 人共同合資經營,並由被付懲戒人實際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業務。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綦詳,核與股東周○○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 95 年 3 月 31 日白警分二字第 0953100423 號函(查處報告)、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股東周○○訪談筆錄及○○○○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周○○、王○○、涂○○與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3月 3 日所立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