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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81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1號被付懲戒人 許○○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許○○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許○○與崔○○均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崔○○明知蘇○○與大陸地區女子韓○○實際上均未居住於高雄縣林園鄉00000000號之所屬轄區內,竟於 92 年 12 月 26 日,將蘇○○之戶籍遷入至上開地址。被付懲戒人明知蘇○○及韓○○等 2 人,均未在上址實際居住,竟因崔○○稱蘇○○為其友人為由,而自 93 年 3 月 14 日起,連續於韓○○之「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虛偽記載「查該民在家,未發現不法」等不實查察紀錄。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此次因基於同事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9款、第 10 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1240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