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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85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5號被付懲戒人 邵○○ 基隆市警察局小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邵○○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邵○○係基隆市警察局小隊長,於 93 年 11 月 25 日,借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押之人犯陳○○,調查其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一案,於帶同陳○○追查槍枝下落過程中,據不明來源電話通報之消息,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監理站對面公園廢棄之公共男廁所內起出改造之手槍 2 把、子彈 5 發、彈匣 1 個,明知此項扣押物係自上開地點查獲,竟於扣押筆錄上,不實登載查獲處所(即執行處所)為陳○○所經營之達美車行內,以充實陳○○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證。該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遞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分別判決無罪及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被付懲戒人並因其上開不實登載行為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據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同時宣告緩刑 3 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95 年度基簡字第 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被告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281 號該案上訴案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認有不實登載情事,其違失事證至明。被付懲戒人雖以:依監聽電話之錄音顯示,陳○○確有擁槍自重,該槍起出之過程及地點,亦悉如移送書所載之情節;伊僅因一時疏虞,遷就陳○○之意,將查獲地點公園男廁處改寫為達美車行,以免連累陳○○之友人;而此一更改,又係出於對法律之誤信,以為如此更改,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係取得陳○○合作之必要方法云云置辯。然查所辯,既未為確定判決所採信,已難作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判斷。況其所謂監聽內容確顯示陳○○擁槍自重一節,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之論述,該監聽錄音,並無相關之話語;警方提出之監聽錄音譯文雖載有「我要拿那台車(槍枝),等一下我要去桃園」一語,但陳○○既開車行,則客戶向車行老闆取回車輛,本屬事理之常,在無任何其他佐證情形,警方將「車」解為「槍枝」,並於譯文上加註(槍枝)字眼,實屬牽強(見判決理由三之(三)之第 4 點),據此益難認其所辯可取。至被付懲戒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合予說明。核被付懲戒人於扣押筆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被付懲戒人縱因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予以處分在案,該處分亦因上開規定失其效力,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299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10 期 196-1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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