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02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陳○○ 新竹縣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02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 年 8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 94 年 5 月 31 日及次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應於 94 年 6 月 1 日及同月 7日前,與 94 年 4 月 13 日在新竹縣○○○○○○○○○○○○號前目睹車禍逃逸案件之報案人張春霖聯繫,至上開肇事地點確認案發時疑似肇事車輛之停放位置,俾便調查肇事者可能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代號。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未於94 年 6 月 1 日及同月 7 日前與張春霖聯繫確認,為掩飾其怠忽職責之行為,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月 7 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告書上,虛載:「職…經再次請目擊者確認當時聯結車駕駛使用行動電話位置後,搜尋各家之蜂巢位置。」等不實之事項,而製作其已辦畢檢察官交辦事項之不實報告,並將該報告送交檢察官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使檢察官依據調查結果向電信公司函查相關通聯情形,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事實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於偵查該署 94 年度相字第 232 號案件傳訊證人張春霖作證後,始知悉上情。案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同法第 213 條之罪嫌,該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第 253 條之 2第 1 項第 5 款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3 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動。該署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2001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95 年度上職議字第 6613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7 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