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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49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被付懲戒人
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 年度鑑字第 10849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林○○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於 94 年 3 月 6 日與楊○○訂立合夥契約書,由被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 千元、楊○○出資 1 千元,共 5 千元,在○○市○○區○○○路○○號 1 樓開設「○○手工餅乾專賣店」(以下簡稱「○○餅乾店」),並以楊○○為○○餅乾店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為合夥人於同年、月 8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該府於同年、月 10 日核准設立,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95 年 10 月 17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 0950021575 號函檢附之○○餅乾店(統一編號:21338107)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並印製「○○手工餅乾專賣店」名片及架設該專賣店網站(http://bearcookies.com.tw/),亦有該名片及列印之網站在卷可稽。該店自94 年 1 月開業(先營業後申請登記)迄今仍在營業中,亦據負責人楊○○及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供述在卷。被付懲戒人雖申辯(陳情)略以:該店是由其母林王○○出資以其名義設立登記,實際負責經營人是楊○○,其僅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幫忙搬運原料或產品,並未實際經營該店云云(詳見陳情書及本會調查筆錄)。惟查,被付懲戒人既以其名義與楊○○訂立合夥契約,並向高雄市政府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已成立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所定之合夥關係,縱然其資金是由其母林王○○提供及其 94 年度上班無遲到、早退或曠職情形(95 年度均在請假、休假、留職停薪或停職中),仍不可否定其在民法上合夥人之身分。又依該店前女店員(代號 3331-9509、3331-9508) 及證人楊○○在另案警詢時均供稱被付懲戒人係○○餅乾店之經理或僱主,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其復印製○○餅乾店創辦人之名片及架設網站,足證被付懲戒人有參與經營○○餅乾店之行為,堪以認定。所申辯(陳情)各節,均無可採。參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7 年 10 月 20 日(67)局二字第 21103 號函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本案公務員…,以及於辦公時間外銷他人貨品,均有違規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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