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69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陳○○ 屏東縣警察局小隊長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869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陳○○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 94 年 11 月 28 日18 時 40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 20 號上盟大樓管理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不滿潘○○之子破壞其腳踏車,公然以「幹你娘,在外面偷客兄」之言語,侮辱潘○○。案經被害人潘○○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論被付懲戒人以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並於 95 年 9月 28 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41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8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5 年 10月 11 日屏院惠刑清 95 訴 86 字第 0950019956 號判決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曾以「三字經」辱罵潘○○無訛,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請求傳訊證人蘇○○到會作證,核與本案案情無涉,本會認無必要,所提腳踏車修理收據,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