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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81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被付懲戒人
呂○○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高級辦事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881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呂○○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呂○○係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高級辦事員,與任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簡稱高鐵局)之陳○○有金錢往來。該陳○○因處理高鐵局高鐵路權樁位測定外包作業,而與工程承包商邱○熟識,並介紹被付懲戒人與邱○認識,其後被付懲戒人且將個人存款貸與邱○。該邱○所承包之工程,係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公司)名義與高鐵局簽訂「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合約」,測釘案自 87 年 6月 20 日開工後,該○○公司均按合約進度陸續完工,並逐筆請求驗收撥款,而高鐵局亦逐筆核付之,計自 87 年 8 月 10 日起至 88 年 2 月 22 日止,先後有 5 筆工程款,皆撥入○○公司設於○○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內,惟因邱○本身財力不佳,而所承包之工程即將結束,其為擔保償付被付懲戒人之借款及應支付予陳○○之金錢,乃於 88 年 4 月 15 日循一般開戶程序,在被付懲戒人任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公司 014001169008 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存摺與存戶印章交被付懲戒人,許其便宜使用。嗣陳○○於其簽報付款作業時,在「報銷單據明細表」受款人欄記載「請匯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14001169008 」,該局付款單位乃據以撥付第 6 次工程價款 103 萬餘元入帳,被付懲戒人即於撥款之翌日即 88 年 7 月 29 日以所執有之存摺、印章領取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54 萬 1,000 元,另承邱○及陳○○之意,提領 48 萬 8,800 元,均存入被付懲戒人於同分行開立之帳戶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陳○○涉嫌收取工程回扣一案發覺上情。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350 號陳○○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罪一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坦承其事,其違失事實甚明。按公營金融事業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除直系親屬外,不得作為客戶之簽章人或代理客戶之任何事務。此觀「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 2 點第 9、11 款規定明甚。被付懲戒人借貸款項予邱○時,邱○雖非銀行客戶,但其後邱○既已代理○○公司開立存款帳戶,被付懲戒人猶執有其存摺及印章,並代行簽章領款移為己有,即屬可議。又本會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幫助陳○○收取回扣,是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陳○○及邱○到會查明有無其事,洵無必要,附此指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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