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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84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被付懲戒人
張○○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884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張○○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緣陳○○與綽號「阿火」、「阿傑」及「阿順」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由陳○○提供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811 號「華碩汽車修護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收取賭客下注賭資及墊付賭客贏得之賭金,所收取之賭資則交由「阿順」轉交予「阿火」、「阿傑」,至墊付之賭金,亦由「阿火」、「阿傑」透過「阿順」交付予陳○○。其賭法係由賭客就當日開賽之棒球隊比賽結果簽賭下注,約定下注以「1 支」為單位,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陳○○每支可從中抽頭500 元牟利,若下注之球隊比賽勝利,賭客可贏得1 萬元賭金,倘下注之球隊未贏得比賽,則扣除500 元抽頭金後之賭資9,500 元悉歸「阿火」、「阿傑」所有。被付懲戒人張○○則於某不詳時間,向陳○○下注簽賭1 支。嗣於94 年8 月9 日上午11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發現警用指揮棒2 只(寫有「張○○」字樣)、警用安全帽、大盤帽、便帽各1 頂及警用801型無線電2台(含座充)等警用裝備,另於辦公桌面上發現有「○○-1」、「有志-0.5」、「強生-0.5」、「姐-2」等字樣之便條簽單各乙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簡易庭於94 年12 月21 日以94 年度桃簡字第 2708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張○○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該院95 年6 月30日以95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5 年9月19 日繳納罰金6,000 元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桃簡字第27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5 年簡上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同院95 年9 月21 日桃院木刑優95 簡上232 字第 095002557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 條前段、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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