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87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887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蔡○○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 年1 月20 日(送達證書誤載為95 年1 月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95 年1 月20 日下午,駕駛車號2D-054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進能,沿臺北市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4 時50 分許行經中山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竟違規左轉而使其車輛之右側車門與林誠泰所駕駛、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F23-512 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使林誠泰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至財團法人○○紀念醫院急救,仍於95 年1 月23 日下午4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付懲戒人蔡○○於肇事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論以被付懲戒人蔡○○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同院 95 年 12 月 1 日北院錦刑公95 交易244 字第0950018524 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蔡○○亦未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 條前段、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5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