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92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892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記過壹次。
理由
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陳○○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95 年1 月30 日21時 4分,因飲用玉泉清酒一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3790-EC)行經臺北縣瑞芳鎮明燈路1 段21 號時,與民眾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7706-ES)發生碰撞,致吳○○左側膝部扭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檢測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 0.66 毫克。案經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除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觸同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5 年4 月28日以95 年度瑞交簡字第25號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 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4 月13 日95 年度偵字第15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 年度4 月28 日95 年度瑞交簡字第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 年12 月1 日基院生刑樸95 瑞交簡25 字第27583 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