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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00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0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灣○○地方法院法官,於 80 年 6 月 19 日以原職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緣有王○○者(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因其妻林○○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數筆,圖利用該土地詐取不法利潤。於 79 年 12 月間,與郭○○串通,由郭○○(另案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出面向蔡○○佯稱:欲高價購買臺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蔡○○陷於錯誤,以為轉手買賣土地,有厚利可圖,乃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臺幣(下同)6 千 3 百萬元,向王○○購買其妻林○○名義之土地。嗣王○○依計避不見面,蔡○○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郭○○,致遭解約,蔡○○因自認為購買該數筆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甚不甘,乃於 89 年 9 月 5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王○○與郭○○共同詐欺(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82 年 9 月 23 日以 81 年度易字第 106 號判決,王○○、郭○○不服提起上訴,於 85 年 9 月 1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3年度上易字第 8 號判決王○○及郭○○各有期徒刑 4 年 6 月確定)。郭○○欲脫卸詐欺刑責,於 80 年 11 月 15 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詐欺,指蔡○○於 79 年 12 月 8 日,冒林○○之名,將林○○所有之土地,出售予郭○○,收取定金 460 萬元,其後發現林○○並未授權蔡○○出賣該土地,屢請蔡○○返還定金未果,始知受騙,蔡○○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81 年 5 月 12 日以 80 年度自字第 55 號判決蔡○○無罪後,郭○○於 81 年 5 月 25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分 81年度上易字第 207 號,由被付懲戒人擔任受命法官。81 年 6 月 30 日被付懲戒人開庭調查,郭○○應訊知悉被付懲戒人為承辦法官,為求改判使蔡○○入罪,以利日後其民刑事訴訟,遂透過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王○○設想辦法。期間被付懲戒人續於 81 年 7 月 9 日上午開庭調查。王○○以其擔任扶輪社社長時經社友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乃允其所請。由王○○出面連繫被付懲戒人探詢可行性,數日後,王○○利用餐敘機會,向被付懲戒人提起上情。被付懲戒人明知郭○○欲求改判使蔡○○入罪,以圖脫卸其本身之詐欺刑責,俾利其日後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然依案情資料顯示,蔡○○在法律上實無改判之可能,卻不知公正廉明,仍對王○○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有罪,王○○與郭○○乃議定備妥 30 萬元。郭○○於 81 年 7 月 20 日上午 10 時許攜帶該筆 30萬元之千元大鈔,投宿於花蓮統帥大飯店 547Y號客房,通知王○○於當晚 8點多前來取款,王○○依約取款後,於同日晚上 11 時左右,與被付懲戒人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中,王○○在車上將該筆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在其審判職務應明鏡高懸,毋枉毋縱,在其權限範圍內,應維持一審所為蔡○○無罪之判決,卻以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有罪,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放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擬日後找藉口濫權枉判蔡○○有罪。但因蔡○○被訴詐欺之該案件,明顯係由郭○○濫訴。被付懲戒人續於 81 年 7 月 21 日上、下午、8 月 4 日下午、8 月 18 日上午、8 月 27 日上午、9 月 8 日下午、9 月 17 日上、下午及 9 月 24 日上午開調查庭,但無法找出絲毫證據可以改判蔡○○有罪。嗣被付懲戒人於 81 年 10月8 日,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作出判決,又未將賄款退還,郭○○嗣另因投資事宜致手頭拮据,乃於 85 年 8 月 21 日委任陳○○律師發函,於翌日(即 22 日)寄送予當時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被付懲戒人,催促返還 30 萬元及自 82 年 10 月 20 日起至 85 年 8 月 20 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 37 萬 6 千元。被付懲戒人接信後,恐事機敗露將不利於己,為求息事寧人,委任邱○○律師依郭○○催告函所載之 37 萬 6 千元如數返還予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循線查獲上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歷經更審 5 次,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付懲戒人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應適用行為時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而依所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6 年(94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203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6 年 2 月 14 日以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前開判決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三、查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能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