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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03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被付懲戒人
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被付懲戒人
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03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袁○○、林○○各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6 年 2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林○○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服務期間,轄區內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 93 年 1 月 29 日查獲許啟茂等人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送交五股分駐所接辦,被付懲戒人等為避免因上級單位於轄內查獲不法情事致生之懲處,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並虛偽記載民眾檢舉及五股分駐所警員派員查察等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內,連同詢問筆錄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致使該分局分局長誤認上開案件係五股分駐所主動查獲,而指示簽報敘獎,足生損害於該縣警局辦理行政責任懲處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林○○、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3 月,均緩刑 4 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31 日 95 年度訴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同院 95 年 12 月 11 日板院輔刑真 95 訴 2006 字第051794 號判決確定函及 95 年 12月 19 日板院輔刑真 95 訴 2006 字第 053297 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袁○○雖以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置辯,然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所為申辯,自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袁○○、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046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5 期 124-1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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