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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05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已辭職)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05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謝○○記過貳次。
理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 96 年 1 月 18 日公示送達被付懲戒人謝○○,限期於 10 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刊登於青年日報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謝○○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苓雅分局任內,自 95 年 7 月 9日至同年月 17 日請休假前往港澳,惟逾期未歸,7 月 17 日晚間,被付懲戒人電告該分局警員王○○,稱人仍在國外(未說明在何處),因債務問題,無意願續任警職;復於 7 月 21 日致電苓雅分局警務佐徐福源等人表示「因欠同事錢,所以無法回台面對同事,會請同事幫其請假」云云。嗣被付懲戒人經配偶洪錦秀委託警員王○○協助辦理同年 7 月 21 日至 8 月 17 日之休假,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8 月 15日返回苓雅分局,經該分局訪談坦承自 7 月 11 日至 8 月 12 日赴大陸深圳及上海浦東,並積欠民間互助會 145 萬元及朋友、銀行 200 多萬元。嗣被付懲戒人以身體違和及生涯另有規劃,請准辭職並自 95 年 8 月 20 日生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 條第 3 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 3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 4 條至第 11 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又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7 月 18、19、20 日,因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3 日,經原服務機關苓雅分局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記一大過處分等情,有該分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其此部分之行為,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