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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18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被付懲戒人
李○○ 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18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 年 3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李○○係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員,前於該局馬公分局任內,於96 年 1 月 5 日夜間 22 時許,在○○縣○○市○○路朋友家,飲用罐裝啤酒,飲畢,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夜間 22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YF-○○ 號自用小客車,沿○○線○○市縣 204 線道由○○市區往鐵線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里 61 之 34 號前,被付懲戒人發現因開錯路進入○○社區欲回轉車輛,為閃避一隻黑色小狗,不慎撞及洪○○所有停放於路旁之 WO-○○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推撞陳○○所有、同向停放路旁之 ZJ-○○ 號自用小貨車,以致該自用小貨車撞及洪○○所有○○里61 之 2 號之圍牆,致使該圍牆部分倒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三軍總院澎湖分院急診室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 毫克。案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嫌,於 96 年 1月 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於 96 年 1 月16 日以 96 年度馬交簡字第 5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96 年 2 月 9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96 年 2 月 27 日繳納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已執行完竣。另毀損賠償部分,業由被付懲戒人之前妻陳○○於 96 年 1 月 6 日出面與WO-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ZJ-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洪○○及圍牆所有人洪○○等 3 員各賠償新臺幣柒萬元整,和解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 年度速偵字第 3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96 年 2 月14 日澎院能簡刑和 96 馬交簡 5 字第 1190 號函暨該函所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馬交簡字第 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2月 27 日罰字 00004576 號繳款收據各 1 件及和解書 3 件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李○○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389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6 期 95-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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