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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21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被付懲戒人
趙○○ 嘉義市政府建設局技士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21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趙○○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於 80 年 2 月間,與同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有而於 78 年 4 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之○○市○○段 523 之 2、525 之 1、525 之 3、525 之 4、527 之 6、529 之 2、529 之 3 等 7 筆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被付懲戒人負責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被付懲戒人與張○○於 80 年 2 月 26 日前往上列土地現場辦理查估工作時,黃○、吳○○、林○○之妻林李○○在現場主張為使用權人,被付懲戒人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記載「農林作物種類」菊花、「生植年期」新植、「種植面積」1.1112 公頃、「數量」48,060 株、單價 70 元、金額3,364,200 元、「使用人」吳○○、黃○、林○○(係林○○之誤)。「土地所有權人」中國石油等,惟因吳○○等 3 人均未提出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張○○乃指示被付懲戒人在估價表上打「╳」。嗣黃○為圖單獨領取補償費,於 80 年 3 月間透過嘉義市議員張○○持黃○(承租人)與林○○(土地管理人)於 80 年 1 月9 日就上開第 525 之 3 號土地訂立之租約書(吳○○為見證人),至嘉義市政府要求被付懲戒人將上述調查估價表所載使用人黃○等 3 人變更為黃○ 1 人,被付懲戒人告知張○○須由黃○提出林○○使用上列土地之合法權源。林○○於 80 年 5月初在嘉義市中油公司其辦公室,偽造中油公司嘉義市營業處處長劉○○ 80 年 2月 12 日之證明書(證明本案 7 筆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確為林○○種植管理)乙份,由黃○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先後收到上述租約書、劉○○之證明書並與張○○商量後,決定再赴土地現場查估。80 年 5 月 9 日被付懲戒人、張○○第 2次赴土地現場查估時,怠於向中油公司查證上開證明書是否真正,且上列租約書僅記載 525 之 3 號土地,亦未向黃○等 3 人查證租賃土地之範圍,被付懲戒人即在第 2 次調查估價表,將土地使用人由原為黃○、吳○○、林○○ 3 人變更為黃○1 人,林○○係中油公司代表人。又被付懲戒人於 80 年 2 月 26 日第 1 次調查時發現土地僅種菊花,且係「新植」,依嘉義市「79 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土地使用人僅能領取較少金額之遷移費,不能領取徵收補償費,乃忽視第 1 次調查情形,認定黃○所種花卉合於上開補償基準,可領取補償費 273 萬 9,420 元,嘉義市政府依上開調查結果,於 80 年 5 月 15日公告徵收補償清冊,因無人異議,黃○於 80 年 6 月 26 日獨自 1 人領訖補償費。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張○○、黃○、吳○○、林○○等人罪刑後,被付懲戒人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吳○○、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二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確定,張○○則改判無罪確定;黃○終經該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十三)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改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則經同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6年 1 月 12 日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填載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影本 2 份、80 年 1 月9 日土地租約書、偽造之中油公司嘉義市營業處 80 年 2 月 12 日證明書、「嘉義市 79 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影本各乙份及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正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為其所填寫、嘉義市議員張○○曾為本案找他、黃○已領取補償費及歷審判決結果等事實,亦不否認,雖據其申辯略稱:2 次調查估價表均係依張○○指示及現場實況記載,不知中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偽造,亦未與黃○勾結,黃○領取本件補償費合乎法令規定,未違反土地法第 215 條第 1 項第 4 款「投機新植」及嘉義市 79 年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規定,伊並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詳見申辯書及本會 96 年 4 月11 日調查筆錄)。惟查被付懲戒人與張○○對於徵收土地地上物之補償雖各有負責事項,但張○○是代表嘉義市政府地政科,被付懲戒人則係代表同市政府建設局,自可不受張○○之指揮,而 80 年 2 月 26 日第 1 次現場調查時,黃○、吳○○及林○○之妻林李○○到場,且各主張為土地使用人,何以與事後提出之 80 年 1 月9 日訂立之租約書內容(黃○為承租人、林○○為土地管理人、吳○○為見證人)不符?又黃○事後提出 80 年 2 月 12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嘉義市營業處處長劉○○」之證明書,並無劉○○之職章或機關關防,且無發文字號,被付懲戒人已任公務員 20 餘年,何以未發覺可疑而向中油公司查證?次查,本案 7筆土地原由林○○之妻林李華與吳○○共同耕種水稻,迄 79 年底停耕(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十三)刑事判決第 9 頁倒數第 13 行),80 年 2月中旬始由黃○完成改種花卉(見同判決附表三:本案事實經過時間表),被付懲戒人於第 1 次調查時亦記載係「新植」,黃○因此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搶耕以詐取補償費,而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黃○之行為,顯係投機新植,依嘉義市 79 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只能領取 84 萬 5,856 元之遷移費,乃被付懲戒人怠忽職責,其製作之調查估價表認可由黃○領取 273 萬 9,420 元之補償費,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付懲戒人無圖利之故意而判決無罪,其仍應負行政責任,至為顯然,所申辯各節,均無可採。至於嘉義市政府地政科 81 年 7 月 10 日 81 府地用字第 33752 號函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81 年 1 月 7 日 81 農經字第 15840 號簡便行文表認「本件 7 筆土地從原種之水稻,後改植花卉,並無違反從來之使用」乙節(見 95 年重上更(十三)字第97 號判決第 30 頁),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係投機新植事實不符,尚不得採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3,035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6 期 96-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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