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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26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被付懲戒人
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26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薛○○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薛○○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6 年 3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薛○○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 93 年間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負責查緝外僑、外勞之出境業務。緣在臺就讀○○大學之緬甸籍僑生 MAT○○ M○○ (中文姓名為匡○○,以下稱匡○○)因其在臺之居留期限於 93年 1 月 31 日到期,為辦理出境事項,遂於同年 4 月間透過其夫明○○介紹,委託緬甸籍代辦業者艾○代辦,並將申辦手續所需護照、外僑居留證均交予艾○後,艾○又將本件轉託周○○(周○○、艾○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則又轉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代辦。黃○○接案後,於 93 年 4 月 30 日,持匡○○之證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請當時任職該課巡佐,負責查緝外僑、外勞之出境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之被付懲戒人薛○○處理。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匡○○當日並未到場,竟與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指示黃○○於均未填寫內容之「違法外僑談話筆錄」上「被談話人」欄位及「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代簽「匡○○」之姓名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違法外僑談話筆錄」公文書中登載不實之匡○○答詢紀錄,並繼而於「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上依其職務所填寫之「擬辦欄」公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匡○○)無能力繳納、已製作筆錄」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事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並宣告被付懲戒人緩刑伍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21057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268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 12 月 6 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18989 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314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7 期 67-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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