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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30 號 議決書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7 期 68-70 頁
  • 案由摘要:違法案件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30 號 被付懲戒人 林○○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記過貳次。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89 年度易字第 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折算 1 日確定,於 89 年 11 月 10 日執行完畢。又被付懲戒人與蔡○○曾為配偶關係(於本案違法行為發生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案審理中,經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被付懲戒人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 3 月 29 日 93年度家護字第 80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員不得對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蔡○○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1 年。」並於 93 年 4 月 7 日合法送達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猶不知遵守該裁定,竟出於質疑蔡○○在其娘家農產行工作真實性之動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 94 年 1 月 6 日下午 5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溪北○○之○號蔡○○娘家住處(即○○農產行),未經同意而駕駛汽車進入該址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未據告訴),下車逕自朝向上址庭院內之蔡○○所在處走去,蔡○○旋即避入屋內,被付懲戒人竟向蔡○○大聲稱;「你給我出來,你給我講清楚」等語;蔡○○之家人蔡○○(母)、蔡○○(父)、蔡○○(兄)隨即先後趨前與其理論並要求離去,被付懲戒人仍留滯未離,以此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 557 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度嘉簡字第 762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第 1 款、 第 2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獲准易科罰金,且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5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 年度嘉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12 月13 日嘉院龍刑智94 簡上166 字第 0950022990 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卷、刑事簡易第一、二審卷暨執行卷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未否認其事,並自行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證明渠已於 95 年 5 月 30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無誤。惟以移送機關延遲至 96 年才移付懲戒,影響渠權益甚大,應將懲戒年度更為 95 年度,以符事實。又本案業經警局於 96 年 2 月份開會議決行政處分記大過一次在案,為何一案二審等語置辯。 惟查本案移送機關移付懲戒日期並無逾越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定之期限。再者,被付懲戒人苟有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於 96 年 2 月遭警局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因之本會予以懲戒處分,並不生一事兩罰問題。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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