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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46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被付懲戒人
張○○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秘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46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張○○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張○○係彰化車鑑會秘書,因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費,及將公務機車交與友人保管使用,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壹、關於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費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張○○係彰化車鑑會秘書,自 72 年起即調任現職。職掌該會有關行車事故之現場勘察、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資料之初審、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核結論撰擬鑑定書、襄助兼職之主任委員綜理行政業務、在該會主任委員授權,不需報臺灣省政府核准情況下之行政業務決行、預算之編擬與執行等項業務。91年 1 月 1 日起並兼辦人事業務(按 91 年該會主任委員命被付懲戒人張○○兼辦人事業務之前,該人事業務係由該會技士黃○○兼任)。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黃○○(按黃○○所涉違失經移送懲戒部分,現仍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與陳○○分別自 75 年、63 年起即任職於彰化車鑑會(該會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於 79 年間遷至彰化縣○○鄉○○村○○路 2 段 457 號 4 樓),黃○○係擔任技士,陳○○則為約僱人員。被付懲戒人張○○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於自行購入車輛使用後,即以自備交通工具通勤上班;黃○○則在苗栗縣○○鎮及彰化縣○○鄉二地住處往返(於 89 年 4 月前),並以自備交通工具通勤上班。被付懲戒人張○○、與黃○○及陳○○均明知依據臺灣省政府 63 年 5 月8 日(63)58 府經秘字第 34748 號函、65 年 2 月 13 日(65)213 府主一字第 3036 號函、75 年 8 月 5 日省交會字第 33034 號函、82 年 11月 4 日「車輛管理辦法」、86 年 8 月 19 日 86 交人字第 36708 號函暨「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及 88 年 10 月 5 日 88府人字第 160744 號函暨「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於 86 年 9 月前,臺灣省政府所屬員工報領交通費均須檢附鐵、公路之月票購買證明單據申請;於 86 年 9 月後,始增列員工自備交通工具者,得以公、民營加油站之加油收據辦理核銷,且於第一次辦理均須檢附現居住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由秘書(總務)單位會同人事及會計單位負責確實審核;另依「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臺灣省政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由秘書室主辦,人事室及會計室協辦」。而被付懲戒人張○○、與黃○○、陳○○分別負責彰化車鑑會之秘書、人事及會計業務,職司發放交通費之審核、造冊簽稿及會計等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費之概括犯意,自 82 年 7 月間起至 86 年8 月間止,由陳○○先向彰化客運取得空白之「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再每月填寫虛偽不實之通勤搭乘起迄地點,其中被付懲戒人張○○為「南投-彰化-花壇」,黃○○則為「台中-彰化-花壇」,並加具金額,黏貼在彰化車鑑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報帳,再由被付懲戒人張○○在「審核欄」核章,陳○○在「會計欄」核章,及由被付懲戒人張○○在「主任委員欄」加蓋由其負責保管使用之主任委員張○○(甲)章,以製作完成並由黃○○造冊簽稿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對所屬員工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條、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張○○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張○○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未據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張○○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3065 號、第3786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 6946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省政府 92 年考績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且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調查卷、偵查卷、第一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張○○於 96 年 5 月 2 日本會調查時,對於移送意旨指稱其有上揭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補助費,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報領交通補助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等情,表示無意見,並坦承有於該交通補助費之「審核欄」上蓋章等情事。

三、被付懲戒人張○○於 92 年 8 月 7 日所提出之申辯書,雖辯稱:1.渠並未犯罪;2.陳○○所經手請領之交通補助費,已全數使用在通勤支出,尚不敷支應實際之交通支出;3.公務員只須有通勤之事實,即可依其通勤起訖地點之車資範圍內,報領交通補助費。渠居住南投縣中興新村,每日自中興新村經草屯、彰化市、至花壇鄉彰化車鑑會通勤上班。每月支領限額三千元之「交通補助費」,應即屬臺灣省政府 63 年 5 月 8 日府經秘字第 3748 號函附會商結論第五點、臺灣省政府 65 年 2 月 13 日府主一字第 3036 號函會商結論第五項、82 年 11月 4 日臺灣省政府車輛管理辦法第二十三點(二)、(五)等法令所指之「核實折發交通費」、「依路程報請核發交通費」,足證渠並無犯法。4.申辯人既符合報領交通補助費規定,且又未逾補助費上限,因此報領交通補助費並無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刑法第 213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第一項所載),並提出證一、至證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傳票、臺灣省政府 63 年 5 月 8 日府經秘字第 3748 號函。暨行政院會商結論、臺灣省政府 65 年 2 月 13 日 65.2.13. 府主一字第 3036 號函、82年 11 月 4 日修正之「車輛管理辦法」節本、陳○○ 92 年 4 月 18 日偵訊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張○○前開辯解(按被付懲戒人張○○前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於其 9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答辯狀,即執此辯稱渠無罪云云),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仍判決論處渠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確定。是被付懲戒人張○○執此辯稱渠無犯罪云云,已無可取,自不容渠以此冀求免責。又其所提出之前開臺灣省政府函、暨「車輛管理辦法」,固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引用,為被付懲戒人張○○所明知並應遵守之報領交通費法令依據之一。惟被付懲戒人張○○就其通勤未搭乘彰化客運,而由共犯陳○○經手,以該客運空白之「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填載虛偽不實之搭乘起迄地點「南投-彰化-花壇」,並加具金額,以虛偽不實支出單據報領交通費,此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恝置不論。乃徒憑己見,竟謂渠以該不實支出單據所報領之交通費,即上開法令所指之「核實折發交通費」、「依路程報請核發交通費」云云,核無足取。再者,約僱人員陳○○為被付懲戒人張○○以虛偽不實支出單據報領交通費之共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張○○所提出證五、陳桂子 92 年 4 月 18 日偵訊筆錄,其中共犯陳○○所述中興新村至草屯、草屯至彰化、彰化至花壇來回車費 210 元,故 1 個月 3 千元限額之交通費不夠用等語,乃有關彰化客運車票金額,暨交通費上限金額之陳述,經核不足以解免被付懲戒人張○○以不實支出單據報領交通費,行使偽造文書,所應負之違失責任。是被付懲戒人張○○就以不實支出單據請領交通費部分,所為之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貳、關於將公務機車交予友人保管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張○○係彰化車鑑會秘書,以該會同仁有騎機車寄送公文、零星採購、勘察現場使用之需求為由,簽准編擬預算購置機車後,明知彰化車鑑會於 89年 9 月 21 日新購並登記為公務財產之車牌號碼 GY6 -○○號光陽牌重型機車(於 89 年 9 月 29 日辦妥證照),係提供該會同仁公務之用,由主任委員張○○授權被付懲戒人張○○保管,且該會樓下一樓處,有臺灣省公路局彰化監理站之公用停車場可資停放。卻以無人保管及唯恐失竊為由,向主任委員張○○託詞要求交友人保管時,佯稱:係交由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交由監理站之朋友保管云云,使張○○信以為真,予以應允後,被付懲戒人張○○於 89 年 10 月間,將該公務機車及鑰匙擅自交由其以前軍中同袍,曾從事泥水工多年及捕魚養殖等工作,並未任職監理站,家居鹿港鎮之友人黃○○保管,並囑託黃○○代為發動機車保養。致黃○○除將該公務機車騎回彰化縣○○鎮○○里○○巷 55 號家中保管外,並與其妻謝○○使用該機車代步,且騎乘至彰化縣○○鎮○○里承租之漁塭工寮置放。迄至 95 年 2 月 25 日被查獲為止,使用該機車代步之行車里程數達 5,794 公里。其間均由彰化車鑑會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險費等相關費用,由被付懲戒人張○○將該等稅捐,保險費等單據,交由會計陳○○報銷。被付懲戒人張○○長期將該公務機車交與並非任職監理站之友人黃○○保管,長年置於自己監管所不及之處,致該車形同其友人私有之物,而被付懲戒人張○○不加聞問,未予取回,其行為失當,顯有疏失。

二、上開事實,(一)關於被付懲戒人張○○如何以彰化車鑑會公務需用機車為由,簽准購置,編列預算,由彰化車鑑會於 89 年 9 月 21 日採購該車牌號碼GY6-○○號重型機車,並登記為公務財產後,明知該車係提供該會同仁之用,且該會樓下之一樓處,有臺灣省公路局彰化監理站之公用停車場可資停放,卻以無人保管及唯恐失竊為由,將主任委員囑其負責保管之該公務機車,於 89 年 10 月間,交予軍中同袍、家居鹿港鎮之友人黃○○保管,並託黃○○發動機車保養。迄至 95 年 2 月 25 日被查獲為止,其間均由彰化車鑑會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險費等相關費用,由被付懲戒人張○○將牌照稅等相關費用單據,交予會計陳○○報銷。被付懲戒人張○○長期將機車交予友人黃○○保管,不加聞問,未予取回。且未告知主任委員張○○,渠所託管之友人姓名,致彰化車鑑會人員不知該車究託由何人保管等情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張○○於本會 96 年5 月 2 日調查時,及前開刑案調查、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黃○○、黃○○於前刑案調查、偵查時(92 年 2 月 25 日)證述屬實,陳○○於刑案調查、偵、審中供述在卷,凡此有本會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及各該刑事調查、偵、審筆錄,分別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他字第 1370 號、92 年度他字第 1033 號、92 年度偵字第 3065 號偵查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 765 號刑事卷可查。(二)次查有關主任委員張○○是否知悉同意被付懲戒人張○○將該公務機車交予友人黃○○使用部分,據張○○於 92年 2 月 25 日刑案調查時證述:「我係授權秘書張○○保管使用該機車,並未同意將機車出借他人使用,據張○○向我表示,該公務機車係交由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迄今我不知張○○將該公務機車交由其友人使用。」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檢察官所訊:「張○○是否保管公有機車?」部分,證述:「(該公務機車)是送公文或到郵局辦事用,張○○提議要買機車,就由他簽准購置,預算有編列。」等語外,就檢察官再訊:「機車有無公務用?」部分,證述:「很少看到,我們與監理站有公務來往,張○○說交由監理站朋友保管,詳細使用情形秘書(按指張○○)才清楚。我們辦公大樓有六層,4 樓的一部分委員會(按指彰化車鑑會)使用,其餘都是監理站。」等語。此有證人張○○ 92 年 2月 25 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前開 91 年度他字第 1370 號偵查卷第 115 頁背面、第 164 頁)。訊之被付懲戒人張○○,除稱:「我只是告訴他(張○○)我將車輛交給朋友保管,他(張○○)怎麼在筆錄上說我將機車交給友人使用。」云云,就張○○於刑案調查中張○○所述將系爭公務機車交給友人使用部分,質疑張○○避重就輕外,對於張○○所為其餘各節證述,俱不爭執,表示無意見(見本會 96 年 5 月 2 日調查筆錄)。參諸被付懲戒人張○○於本會調查時,自承渠向主任委員張○○口頭報告該機車無人保管,是否託渠友人保管時,沒有告訴主任委員該朋友名字等情以觀,益證上揭證人張○○之證述為真實可採。亦即被付懲戒人張○○以無人保管及唯恐失竊為由,向主任委員張○○報告,要求主任委員同意將該公務機車交予渠友人保管時,係託詞佯稱係將該機車交由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交由監理站朋友保管云云。致主任委員張○○信以為真,基於彰化車鑑會與臺灣省公路局彰化監理站有公務往來,且辦公室在彰化監理站所有六層樓中之第四層樓,兩者辦公室在同一棟樓房,一樓復有該彰化監理站之公用停車場可資停放機車,具有得就近監管該公務機車等因素,乃勉予同意。然不知被付懲戒人張○○要將該機車交予家居鹿港之民眾黃○○保管,亦非同意被付懲戒人張○○交予非彰化監理站人員之民眾黃○○保管等情,至為灼然。是被付懲戒人張○○所提出證六、張○○ 92 年 2 月 25 日偵訊筆錄節本,不足以作為主任委員張○○知悉、同意張○○交予家居鹿港民眾黃○○保管之證明。被付懲戒人張○○尚難執此而謂渠將該公務機車交予友人黃○○保管,係經主任委員同意。所辯渠徵得主任委員張○○同意,始將該公務機車交由友人黃○○保管,並非擅自為之云云,為不足採。(三)復查上開事實中,關於被付懲戒人張○○將該公務機車交予以前軍中同袍,曾從事泥水工多年及捕魚養殖等工作,但非任職監理站,家居鹿港鎮之友人黃○○保管,並囑託黃○○代為發動機車保養,致黃○○除將該機車騎回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 55 號家中保管外,並與其妻謝○○使用該機車代步,且騎至同鎮山崙里承租之漁塭工寮置放。迄至 95 年 2 月 25 日被查獲為止,使用該機車代步之行車里程數達 5,794公里。其間均由彰化車鑑會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被付懲戒人張○○長期將公務機車交予友人黃○○保管,未予取回。其間除命彰化車鑑會人員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險費外,對黃○○使用機車情形未加聞問等情部分,業經證人黃○○、謝○○於前開刑案調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黃○○於刑事一審中結證,有受張○○之託,代為保管該機車,心想要保管就要騎動,才會有五千多公里里程數等情無訛。此有黃○○、謝○○ 92 年2 月 25 日之刑事調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該一、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正本在卷可查。訊之被付懲戒人張○○,除辯稱是將該機車交予友人黃○○保管,並非交予黃○○使用外,對其餘各節俱不爭執。是被付懲戒人張○○將該公務機車長期交予昔日軍中同袍,從事養殖等工作,非任職監理站,家居鹿港鎮之友人黃○○保管,黃○○將該機車置放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家中、及承租之漁塭工寮等處,並與其妻謝○○使用該公務機車代步,使用之行車里程數達 5,794 公里。其間,被付懲戒人張○○除命彰化車鑑會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險費外,對該車置於自己監管所不及之處,及該車使用情形,不加聞問,亦未取回該車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付懲戒人張○○申辯意旨雖謂因該機車購入後無人願保管使用,且該會以前所購公務機車曾經失竊,為防該新購公務機車失竊,乃將之交予友人黃○○保管,並非交付黃○○使用,而圖利黃○○(詳見事實欄乙、第二項所載)。又渠所涉圖利罪,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語。固經被付懲戒人張○○提出黃○○ 92 年2 月 25 日之刑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節本為證。又被付懲戒人張○○此項行為,歷經調查、起訴、審判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張○○僅係將上開公務機車交予黃○○保管,並非供其騎乘使用,縱長期將該機車交予友人黃○○保管,或有不當,而有行政疏失,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就其被訴該款圖利罪嫌部分,經一審判決無罪,歷經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6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688 號、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946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故被付懲戒人張○○所辯渠並未將系爭公務機車交予友人黃○○使用圖利乙節,尚屬可信。是其此項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要件,尚屬有間。且不構成刑事圖利罪嫌。惟查被付懲戒人張○○以無人保管及唯恐失竊為由,向主任委員張○○託詞佯稱係將該公務機車交予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交由監理站之友人保管云云。實則卻將該公務機車長期交予前軍中同袍,從事泥水工多年及捕魚養殖等工作,並非任職監理站之民眾黃○○保管,長年置於自己監管所不及之處,致該公務機車形同其友人黃○○私有之物。被付懲戒人張○○對該車使用情形不加聞問,未予取回機車,顯有疏失。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張○○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費,及託詞佯稱係將公務機車交任職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交由監理站之友人保管云云,實則卻交予從事養殖工作,家居鹿港鎮友人黃○○保管,對該機車既監管不及,且不加聞問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所指黃○○詐領交通補助費約 35 萬元部分,此部分違失責任,現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應待停止審議之原因消滅後另結,並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7,815 字 · 1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8 期 158-1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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