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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52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被付懲戒人
黃○○ 花蓮縣警察局警員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52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黃○○記過貳次。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6年 5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黃○○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 93 年 12 月 1 日下午 4 時至 6 時許,在花蓮市○○路與○○路口服交通稽查勤務時,不慎遺失該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5 張,俟其尋獲時,該通知單已遭人以深色墨水劃叉污損。被付懲戒人為避免受到懲處,遂委由他人轉交不知名之印刷廠仿製 25 張格式相同之通知單,並自 94 年 1 月 25 日起至同年月 31 日止之一段期間內,持該單填製交通違規事項,據以行使。嗣因所填製之通知單移送聯陳報所屬分局,經承辦人發現有異,且違規行為人持被付懲戒人開立之通知單前往監理站、郵局繳交罰款時,因條碼不符,無法完成繳納作業,而被發覺,經該局函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依法將所偽造之通知單沒收,於 96 年 4 月 4 日確定在案,凡此有事實欄所列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814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8 期 164-1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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