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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53 號 議決書
- 被付懲戒人
- 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 年度鑑字第 10953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謝○○降貳級改敘。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桃園地檢署)一等書記官,原於 91 年 5 月間,代理該署紀錄科兼科長職務,95 年 8 月間改派兼紀錄科科長職務,嗣於 95 年 11 月 23 日起,免兼紀錄科科長職務,改調文書科,辦理檔案管理業務。於 95 年 8 月業務交接時,被發現有重大疏失及違法情事如下:
(一)積壓案件部分:
被付懲戒人自 76 年 10 月 20 日起,即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書記官。91 年 4月 26 日起,因該署書記官兼紀錄科科長蔡○○調職,其業務及原配屬孝股紀錄業務,暫由時任書記官之被付懲戒人辦理。91 年 5 月 22 日起,被付懲戒人代理該署紀錄科兼科長職務,並仍配屬孝股擔任紀錄業務。95 年 8 月22 日,被付懲戒人因派兼紀錄科科長職務,業務調整為科長兼任唐股之紀錄業務,其原承辦之孝股紀錄業務,交由書記官吳文書承辦。於 95 年 8 月23 日業務交接時,發現共有 10 件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於檢察官結案後,積壓逾一年未送分職議字案、或送分職議字案後積壓逾一年始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逾一年餘始送分「緩」字案辦理緩起訴之執行等情形。另有 16 件檢察官已結案之緩起訴案件,亦積數月未予處理,其各該案件詳細之處理時程,詳如附件 1 所示。復有 11 宗案件應送審未送審、或應移轉未移轉、或應撤緝未撤緝等情形。又自 91 年間起之 43 件案件及 600 件調參字案應辦理歸檔而未歸檔,另有應函復或交付承辦人或返還卷宗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者,均積壓未予處理,詳如附件 2所示。再有如附表所示 13 件檢察官已結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稽延逾數月或一年以上始函送院方審理。
(二)偽造文書部分:
被付懲戒人原配屬孝股紀錄業務,因上述 95 年 8 月 22 日之職務調動,必須於翌日(23 日)辦理業務交接。然其因遲遲未將孝股何○○主任檢察官承辦但已結案之緩起訴處分案件,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處分駁回再議,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然其遲未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送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分「緩」字案執行,遲延之時間長達一年餘,此種案件多達 10 件,其餘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則遲延 11 月至 4月不等之時日。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該等積壓案件列入交接清冊而被發現上情,及避免何○○主任檢察官之責備,竟未得何○○主任檢察官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95 年 8 月 24 日、28 日,分別在桃園地檢署紀錄科第一辦公室其座位上,盜用何○○主任檢察官在筆錄或其他書類上之署押,以影印剪下之方式,黏貼在該署 94 年度偵字第 4100 號、第 4143 號、第 7694 號、第 7776 號、第 9902 號、第 15662 號、第 16995 號、第 17023 號、第 17107 號、第 18661 號、第 20698 號、第 20984 號,及95 年度偵字第 613 號、第 2964 號、第 5308 號、第 5400 號、第 5462號、第 9330 號等 19 案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公文書上,再加以影印後,持以行使送至官長室蓋大印,並寄送受處分人,另送該署執行科分「緩」字案號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及何○○本人。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95 年度偵字第 24109 號案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 95 年 11 月 24 日偵查終結,以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自白不諱,並據證人何○○結證在卷。另有被付懲戒人偽造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共 19 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念被付懲戒人尚無前科,其因擔心被主任檢察官責備,而盜用署押偽造公文書,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事後已深表悔悟,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期間為三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積壓公文部分:
被付懲戒人原兼辦紀錄科代理科長業務,對於未能查明股別之公文,有予以查證並交付各股辦理之義務。對於有關其業務之其他機關來函,亦有儘速函復之責任。詎其竟將各種須由其查證之公文,積壓未予處理,自 91 年起迄 95 年8 月底止,約近 400 件公文未予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附件 1. 積壓未予處理案件處理時程表、附件 2.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櫃內發現之卷宗各該案情形、附件 3.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件 4.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24109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件 5. 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簽及該署第 1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 6.、 附件 7. 桃園地檢署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獎懲建議函、附件 8. 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 192 次會議紀錄節錄、附件 9. 法務部 96 年 3 月 1 日法人字第 0961300953 號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被付懲戒人違失擬具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併檢齊相關資料報法務部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地檢署如附表所示案號之起訴書 1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2 件繕本附卷可稽。且有桃園地檢署 96年 4 月 23 日桃檢玲人字第 0960500247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任職該署期間配屬股別一覽表,及其至該署報到、任職、升遷、職務調整、銓敘等各項人事資料,包括職員報到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核定被付懲戒人新任職務為書記官之派令、銓敘部對被付懲戒人任用案、動態案之審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法務部同意准被付懲戒人代理兼紀錄科科長函、法務部核准被付懲戒人代理紀錄科兼科長職務函、桃園地檢署所發被付懲戒人免兼紀錄科科長職務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復經本會調閱被付懲戒人前開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執行卷無訛(包括桃園地檢署 95 年度調字第 26 號、95 年度偵字第 24109 號偵查卷,96 年度緩字第 104 號緩起訴執行卷)。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開(一)積壓案件、(二)偽造文書、(三)積壓公文等情事。惟辯稱:(一)桃園地檢署案件量大,科長行政業務多,孝股紀錄業務之延滯,並非有意造成,與沈重行政工作負擔息息相關。(二)盜用何主任檢察官之簽名,是便宜行事,不讓主任檢察官心煩,亦怕主任檢察官責難,實未想到違法問題,但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三)積壓之公文,多數是多次查詢仍無結果之公文,未處理之公文,多數是以存查歸檔結果,尚未對偵查工作造成重大影響。桃園地檢署之業務量大,未設立資料科,未查出股別之公文成為紀錄科長的業務,造成沈重的工作負擔。(四)事後調派檔案室工作,積極投入新工作,勉力於期限內完成檔案搬遷工作,無暇至醫院探視病危之母親。復因此次被移付懲戒事由,受到多重懲罰,免兼紀錄科長,奉調檔案室,減少主管加給及紀錄費等收入;去年年終考績列丙等,未能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且留原職等未能晉級。服公職 20 年,一向奉公守法,此次因承辦業務量太大,一時無法負荷,致業務延滯。但請念在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事後對新工作極為投入,從輕處分云云(詳見事實欄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或為飾卸之詞,或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之旨;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本案附件均略)